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11323号

原告: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南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37462920H。

法定代表人:戴怀响,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加强,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34774168。

法定代表人:项大江,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20)浙0603民初1132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敏、胥加强,被告绍兴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85321元,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I标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完成了主合同之外,又完成了合同外增加量的工程。原告单方进行的结算价格为23034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合同外预热器设备制作款1518147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予结算。虽经原告追讨,至今未曾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绍兴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2年确实发生过业务,经过被告方财务显示,被告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从被告的帐面上显示,被告总共支付的工程款是9236080.63元,但是原告尚欠被告4295892.60元的发票,可能实际原告还有部分发票没有开具,被告认为已经不再欠原告工程款。由于拆迁原因,被告工厂所有的机器设备已经在五年前被拆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是2012年,原告至今为止从来没有向被告进行催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绍兴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曾用名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2002年11月28日,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与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设工程;并约定安装工程采用Ⅰ标段承包价加Ⅱ标段承包价一次性包定的定价方式。合同书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按约施工,工程于2003年8月竣工后交由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投产使用。

因施工过程中相关设备制作安装工程不在《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范围内,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与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先后分别签订了《喂料溢流仓(失重仓)壳体制作补充协议》、《关于预热器壳体制作的补充合同》、《窑尾框架钢梯及检修平台补充协议》。其中《喂料溢流仓(失重仓)壳体制作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99417.38元,工程量以设计院蓝图为依据,以实际委托的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设备验收安装完付款。《关于预热器壳体制作的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168683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按合同规定的设备制造完毕并验收合格且设备到达项目单位现场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运行一年(或交货后18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交货期为2003年4月15日前(具体时间另行通知)。《窑尾框架钢梯及检修平台补充协议》约定窑尾框架内的钢梯、栏杆及预热器的检修平台制作单价为2090元/吨,工程量以设计院蓝图为依据,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根据实际工程量支付进度款。上述三份补充协议所涉项目均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其中喂料溢流仓(失重仓)壳体已于2003年7月制作安装完毕并经监理单位核算后由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在《喂料溢流仓(失重仓)壳体制作补充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预热器壳体已于2003年8月随同主合同项目工程一并交付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投产使用,窑尾框架钢梯及检修平台已于2003年2月完成并已交由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作出审核。

同时查明,因混凝土灌浆在双方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中没有明确灌浆价格,2003年7月12日,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与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窑尾塔架钢立柱混凝土价格确认》,对混凝土市场价及计算方法予以确认,并确定工程总价为47840.91元。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所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根据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零星项目派工单要求,对项目进行了部分增加及修改。2003年10月1日,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向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发送《工程修配改支付申请表》,要求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监理单位湖北时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经核算后确认工程电气增量总计费用271840元。

另查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项目竣工后,因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核定的工程款有异议,于2007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绍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55169.71元。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间就案涉工程即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设工程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喂料溢流仓(失重仓)壳体制作补充协议》、《关于预热器壳体制作的补充合同》、《窑尾框架钢梯及检修平台补充协议》等合同的事实清楚,上述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本案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原告结算清单所涉项目,理由分述如下:

关于喂料溢流仓(失重仓)壳体制作、预热器壳体制作及窑尾框架钢梯及检修平台制作部分工程款,双方对于上述三项工程均签订有补充协议,且协议对工程价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均已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喂料溢流仓(失重仓)壳体为设备验收安装完付款,预热器壳体余款为设备运行一年(或交货后18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窑尾框架钢梯及检修平台为每月根据实际工程量支付进度款。上述工程的完工时间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予查明,根据喂料溢流仓(失重仓)壳体制作、窑尾框架钢梯及检修平台制作相关补充协议约定,2003年工程完工后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未付款的,原告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至今才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显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关于预热器壳体制作工程款,预热器壳体已于2003年8月交付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投产使用,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此后未支付工程款的,根据预热器壳体制作补充协议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至迟应于2005年3月份起应当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其至今才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塔架内混凝土灌浆部分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窑尾塔架钢立柱混凝土价格确认》,并结合《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条关于工程内容的约定,混凝土灌浆应属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内工程,双方签订《窑尾塔架钢立柱混凝土价格确认》仅系对合同约定不明部分进行的补充,而非单独合同外工程。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双方已于2008年通过诉讼予以结算,即使相关工程价款未算入合同总价,付款时间也应当根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即原告至迟应当在主合同结算时即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至今才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签证所涉增加项目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工程修配改支付申请表》没有附件,无法确认该申请表所涉修、配、改工程是否与零星项目派工单存在重复;其次,《工程修配改支付申请表》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已经由监理方确认,且原告在该申请表中明确表示按照施工合同规定,该部分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003年10月10日前,若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在《工程修配改支付申请表》经监理方核算后仍未付款,则原告自此应当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第三,工程名称为“设备倒运”部分相关零星项目派工单中,双方对于价款作出明确约定:“此价作为工程结算款之一,未含税金,结入竣工结算,但不能作为工程直接费结入。”可见,该部分零星工程价款虽不结入双方合同总价款,但应与合同总价款结算一样,应于工程竣工时一并结算支付,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双方已于2008年通过诉讼予以确定,原告至迟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至今才起诉要求支付上述零星项目工程款,应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提交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的证据,胜诉权因此归于消灭,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亦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53元,减半收取计58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827元,由原告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曹颖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