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757193254W,地址:云南省陆良县西桥野鸭塘。
法定代表人:薄克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37462920H,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南巷路1号2层D区255室。
法定代表人:戴怀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敏,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大学文化。(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加强,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2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2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2020年9月23日,经双方核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人民币809906.06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20年8月21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都分所、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寄送《企业询证函》是审计单位向被审计单位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出的询证函,用于检查被审计单位持有特定日期债权或债务的存在和权利或义务。询证函是由审计师(或其他签证业务执行人)以被审计者的名义向被询证人发出的,用于获取被询证人对于被审计者相关信息或现存状况的声明。该函明确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2020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函复的对象是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都分所、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并非与上诉人核对工程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寄送的《工程款》上诉人并未确认。询证函系注册会计师为核实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而获取收集的审计证据。询证函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其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能作为间接证据。询证函的收发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具有其他法律效力的证据来进一步证明。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于2020年11月16日开庭审理,庭审终结后,被上诉人根据庭审情况综合双方提的证据,单方制作并通过快递提交,该《工程结算书》仅有明细汇总,未提交《合同》、发票、发货单、签证的工程单、往来函件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被上诉人单方签发《工程函》不能证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09906.06元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已经支付款项的建安发票。
被上诉人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企业询证函》是有上诉人盖章核对确认的,充分证实上诉人的欠款金额是正确的,上诉人是一家大公司应该对自己确认所欠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加上询证函上下欠的款项正好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的金额相符。关于上诉人提出开具发票的请求,请求法院不予审理,因其在一审结算未提出该请求,且没有在上诉状中提出,因此应不予受理。
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定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09906.06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为484162元,利息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4日,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熟料水泥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合同。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协议向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质量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并承诺在预热器及框架完工后10日内,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无息退还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质量履约保证金。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按施工合同履行完成了安装义务,2007年12月31日前,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全额退还了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质量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07年6月17日,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的2500t/d新型干法旋窑经云南协和检测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11月,经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单方结算为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安装2500t/d新型干法熟料水泥生产线机电设备的工程款为7628250.22元。截至2010年2月28日,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向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818343.94元。2020年9月23日,经双方核对,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付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9906.06元。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安装义务后有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出要求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成都分所、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表进行股权重组、审计和评估时错发了询证函,应驳回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性质上讲属于因违约给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但本案中,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2月28日之后就未向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此之后多年一直未主张权利,这属于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放任自己损失的扩大,就扩大的损失依法不得要求进行赔偿,但自起诉后的次日起因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应按年利率3.85%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总之,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产生但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除先行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再由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9906.06元,并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向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二、驳回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47元,减半收取8223.5元,由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78元,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45.5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8月21日,上诉人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都分所、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和评估,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中国资产评估准则,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重要信息,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其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应付账款809906.06元……右下加盖有“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日期:2020年8月21日。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3日在该《企业询证函》“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备注“请尽快安排付款”并加盖“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公章,经办人屠宏伟签字确认。2020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工程函》,该函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收到贵公司企业询证函。经双方核实确认,贵公司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款项为80.990606万元,与贵公司企业询证函所述相符。现请贵公司自收到此函之日起7天内支付我公司工程款80.990606万元。该《工程函》于2020年9月27日由门卫代收。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企业询证函》之后,上诉人未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熟料水泥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于2020年8月21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的《企业询证函》能否作为确定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09906.06元的依据。本院认为,从该《企业询证函》行文来看,该函系由上诉人根据自己公司记录的与被上诉人之间往来账目情况,主动向被上诉人发函征询是否下欠被上诉人809906.06元的往来函件,而非上诉人主张的系由其聘请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都分所、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发送的函件。被上诉人一方收到该函件后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确认,并注明“请尽快安排付款”,该《企业询证函》来源合法、条目清晰、内容具体,应作为定案依据,另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4日向上诉人发送《工程函》进一步确认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09906.06元的事实,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上述《企业询证函》和《工程函》确定的欠款事实,在其向被上诉人发送《企业询证函》之后,亦未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下欠其工程款809906.0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500t/d新型干法旋窑设备安装义务并经云南协和检测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是,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损失的表述方式不当,应纠正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应支付的工程款809906.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809906.06元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开具已经支付款项的建安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的该项上诉请求属于反诉的范畴,且被上诉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上诉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逾期付款损失表述不当,纠正后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2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09906.06元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应支付的工程款809906.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809906.06元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维持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2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7元,由上诉人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宗明
审判员  高体所
审判员  廖 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