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瑞驰实业有限公司、盛巧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1民初7574号
原告: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康家路。
法定代表人:戴怀响。
委托代理人:胥加强、***,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瑞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92号608室。
法定代表人:盛巧洪。
被告:盛巧洪,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瑞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加强、***,被告浙江瑞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承建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立水泥公司)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巨立水泥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经原告起诉巨立水泥公司及法院判决,巨立水泥公司又申请再审。2009年9月4日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签订巨立水泥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60万元,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万元。巨立水泥公司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执行,巨立水泥公司以17万元的轿车抵消部分债务,余款283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根据工商资料显示,巨立水泥公司股东股权转让频繁,原告与巨立水泥公司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时,公司注册资本是6543.5万元,分别由***和***两股东出资,其中盛巧洪持股比例为76.31%。章寅斌持股比例为23.69%。之后,巨立水泥公司发生三次股东股权转让和变更,即:第一次是2009年11月23日,章寅斌将其15%的股权转让给***,转股后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盛巧洪76.31%、章寅斌8.69%、范承良15%;第二次是2009年12月21日,***将其61.19%的股权转让给浙江瑞驰实业有限公司,转股后公司的股权及持股比例变更为:浙江瑞驰实业有限公司61.19%、盛巧洪15.12%、章寅斌8.69%、***15%;第三次是2012年12月20日,浙江瑞驰实业有限公司和***分别将其各自持有的61.19%和15.12%的股权转让给***,转股后公司的股权及持股比例变更为:梁维宝76.31%、章寅斌8.69%、***15%。以上股东股权转让和召开的股东会议以及公司章程上均明确记载”转股后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转股后的股东按其所持公司股权比例承担”的款项,该约定款项合法有效,而以上五名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应当按照该约定偿还债务,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283万元,各被告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承担,具体为:***承担215.9573万元,浙江瑞驰实业有限公司和盛巧洪按照各自转让的份额对***承担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分别为173.1677万元和42.7896万元,另***对浙江瑞驰实业有限公司所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承担24.5927万元;***承担42.45万元,章寅斌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与巨立水泥公司建立了承揽安装关系。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提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和抵车协议,证明调解抵债后余款金额283万元。
巨立公司章程(2007.6.5)、股东出资情况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股东盛巧洪、***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巧洪的身份信息。
4、巨立水泥公司股东会决议(2009.11.23)、公司章程修正案(2012.11.23),证明股东股权转让变更后新股东盛巧洪、***、***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情况;股权转让后,公司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承担。
5、巨立水泥公司股东会决议(2009.12.21)、公司章程修正案(2012.12.21)、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股东瑞驰实业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股东股权转让变更后新股东浙江瑞驰实业有限公司、盛巧洪、***、***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情况及股东浙江瑞驰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股权转让后,公司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承担。
6、巨立水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12.20)、公司章程修正案(2012.12.21)、被告股东身份复印件,证明股东股权转让变更后新股东***、***、***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情况及三位股东的个人身份信息;股权转让后,公司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承担。
被告浙江瑞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浙江瑞驰实业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辩称:1、***并非是债务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事实和证据显示,债务人是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且重庆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调解书确定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债务人,鉴于原告和被告从未就该款达成清偿协议,被告也从未允诺清偿,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2、本案债务是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债务,原告无权就被告***是股东的事实,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2007年,盛巧洪受让公司的股权时,实收的注册资本已经收到,公司也建成了水泥生产线,前述表明,***受让股权时,原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受让后盛巧洪没有抽逃资金,基于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和股东有限责任相违背。3、原告以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从未作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宣誓性规定,另外股东会决议本身而言,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就公司特定事项所做的,是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公司不能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对抗债权人,同时债权人也不能以股东会决议为据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档案、变更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500万元,是实收资本,经三次变更注册资本为6543.5万元,均为实收资本,足以证实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盛巧洪继受取得公司的股权和出资,原股东已经履行完毕认缴出资的缴纳义务,因此盛巧洪有权主张股东的有限责任。
被告章寅斌书面答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且与原告签订民事调解书的是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公司,《公司法》已明确企业法人的责任,拖欠原告工程款应由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责任。《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其作为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公司股东,没有义务额外承担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辩称。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瑞驰实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主要两个问题,章程5条重声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没有做股东无条件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盛巧洪是受让公司股权成为股东,受让时公司注册资本是实收资本,且实收的资本与章程规定的注册资金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主张。案涉的股东会决议是新老股东及新股东之间就股东投资的权益分享和亏损承担的内部协议,决议的任何内容都没有表示股东允诺以其持股比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看不出股东是否有抽逃资金的情况,应当凭银行流水单来证明。股东即使足额缴纳出资,也不能违反股东会的决议,也应当履行决议中对债务的承诺,并且根据工商信息的244-246页,股东会决议中被告***、***在第三条承诺,转股后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新股东盛巧洪、***按其持股比例承担,证明被告对自己要承担公司的债务是清楚的,早已做出承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3年承建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后,2009年9月4日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60万元,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万元。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执行,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17万元的轿车抵消部分债务,余款283万元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2月26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2003年4月18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600万元,2003年5月19日注册资本变更为2600万元,2004年6月21日注册资本变更为6543.5万元。2007年7月2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盛巧洪、***,其中盛巧洪持股76.31%。***持股23.69%。2009年11月23日,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章寅斌将其15%的股权转让给***,转股后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盛巧洪76.31%、章寅斌8.69%、***15%;2009年12月21日,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盛巧洪将其61.19%的股权转让给浙江瑞驰实业有限公司,转股后公司的股权及持股比例变更为:浙江瑞驰实业有限公司61.19%、盛巧洪15.12%、章寅斌8.69%、***15%;2012年12月20日,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浙江瑞驰实业有限公司和***分别将其各自持有的61.19%和15.12%的股权转让给***,转股后公司的股权及持股比例变更为:梁维宝76.31%、章寅斌8.69%、***15%。从2009年11月23日开始的股东股权转让时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均有一条:”转股后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转股后的股东按其所持公司股权比例承担”的条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是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尚登记在册,并未注销,现原告根据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要求各被告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承担公司所欠的债务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就公司相关事项所作出的,是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公司不能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对抗债权人,同时债权人也不能以股东会决议为据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9440元),由原告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