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3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南巷路1号2层D区255室。
法定代表人:戴怀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邦齐建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莫愁新寓荷花里19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芸芸,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磊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邦齐建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磊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富磊公司从2009年开始便一直向邦齐公司催要余款,但邦齐公司总以第三方扣款金额未确定为由拖延支付。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未果。对此,富磊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16日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2、邦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也可以证明诉讼时效未过。且本、反诉应适用同样的诉讼时效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邦齐公司反诉请求的诉讼时效未超过,却认定富磊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显为错误。3、一审开庭时,邦齐公司出庭人员并非一审判决书中所载的**和胡晶,而是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胡晶,一审法院没有将***作为代理人记录在庭审笔录和判决书中,说明一审法院没有审查邦齐公司出庭人员是否具有代理资格及权限。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综上,富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设备供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待第十一/(2)条款执行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10%在产品质量保证期满后十五天内付清”。即双方约定产品验收合格后支付30%的货款,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五日内支付最后10%的货款。涉案工程于2009年3月26日投产使用,可推断此日邦齐公司所供产品已经验收合格。按上述合同约定,邦齐公司应于该日支付30%的货款,于2010年3月26日后15日内即2010年4月10日前支付10%余款。如邦齐公司未按约支付,则富磊公司主张上述货款的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4月10日起算。富磊公司虽于2014年11月16日向邦齐公司发送《催款函》催要货款,但此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富磊公司又主张其提交的2016年8月16日录音能证明其此前多次向邦齐公司催要余款,但录音内容不能反映何时催要,邦齐公司在录音中亦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富磊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经查,邦齐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和胡晶,其中**未参加一审庭审,一审判决载明**参加庭审有误,对此,二审判决已予以纠正。邦齐公司员工郝景歆在一审中并非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庭,而是就富磊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明向法庭说明情况。富磊公司认为应在庭审笔录和判决书中将***记录为邦齐公司的代理人,一、二审法院未予理涉,亦无不当。
综上,富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芬
审判员*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