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约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法约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滨海县志远运输车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熟虞执字第074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法约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霍超然,男,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滨海县志远运输车队。
法定代表人孟健。
上海法约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霍超然、滨海县志远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熟虞民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海法约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29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霍超然、滨海县志远运输车队赔偿上海法约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6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元,由霍超然、滨海县志远运输车队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33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划扣了被执行人滨海县志远运输车队并依法发还给申请执行上海法约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4806元,尚余2525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法约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对余款2525元自愿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法约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受偿了部分债务后,对余款2525元予以放弃,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熟虞民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履行部分2525元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陶建清
执 行 员  罗 磊
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