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9民初28679号

原告:***,男,194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姜鲁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英,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好美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3个月施工作业的违约金4,13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竣工验收20个月的违约金27,540元;3、判令被告赔偿擅自用石膏板条制作主卧室门洞面墙的损失15,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卫生间、淋浴房、阳台三处地漏返工重做并赔偿因施工质量事故造成的地漏下水管道结构损毁的财物损失1万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期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施工期间,因施工队随意停工,施工直至2014年12月30日才暂告结束,尚有装饰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重做。12月31日,被告出具尾款结清发票。2015年2月7日,施工队长交付原告地漏下水终身保修的保证字据。被告至今未对系争房屋进行竣工验收,应赔偿延期质量验收违约金。另被告不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擅自用石膏板条制作主卧室门洞面墙,擅自将卫生间、淋浴房、阳台三处下水预埋管贴地彻底切割掉,造成质量事故,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被告好美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结账,原告付清了工程款36,552元,其付清款项即视为完成竣工验收,且之后原告亦实际入住系争房屋。关于墙体及地漏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补偿协议,载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元,补偿协议上列明的项目今后由原告自行维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2,000元。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全部诉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34,904元;工期为60天,自2014年7月30日开工,至2014年9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4,195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5,355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4,590元,验收通过当天支付765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应通知原告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并由原告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原告有权拒收,被告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被告付清工程尾款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工程保修单》,保修期按示范文本《使用说明》的第十条内容协商约定为贰年,被告同时提供管线竣工图等资料,凭保修单实行保修,保修期从竣工验收通过签字或盖章之日算起;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给原告45.90元;被告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或共用管线和设施,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由被告负责并承担责任。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36,552元,此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

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单据显示用途为客户补偿,付款形式为现金。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载明:“位于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客户***(合同号GJ140055)整套装修业务由好美家共江店在2014年7月30日承接,于2014年12月竣工。1.主卧室门洞施工队以石膏板细木工板龙骨封墙符合有关施工规定;2.卫生间、冲淋房、阳台共三个地漏下水管口由于种种原因低于地表,只得通过转接头将下水管口升高连接到地面也符合有关施工规定;3.卫生间、阳台墙砖开裂(大约十几片),维修时又发生损耗,实际用墙砖三十几片。以上两项内容不影响正常使用,第三项因在保修期内,公司负责解决此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一次性补偿客户2,000元,由好美家工程维修基金支出,今后的维修由客户自行解决(原约定的承诺除外)。”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偿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完工及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工期系至2014年9月30日,实际于2014年12月完工,但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结清工程款,后又实际入住系争房屋,且原告直至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过逾期完工及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擅自用石膏板条制作主卧室门洞面墙造成的损失及地漏施工质量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确因此而遭受损失,且原、被告双方曾因此达成补偿协议,原告已取得补偿款,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要求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3个月施工作业违约金4,13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要求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验收20个月违约金27,5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要求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擅自用石膏板条制作主卧室门洞面墙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要求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卫生间、淋浴房、阳台三处地漏返工重做并赔偿因施工质量事故造成的地漏下水管道结构损毁财物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216.7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燕

人民陪审员  徐雪琴

人民陪审员  袁建福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嫣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