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好美家金桥装潢建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金根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炬、被上诉人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干迪炜、原审第三人上海好美家金桥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金桥建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7日,李金根就装修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事宜与好美家工程公司达成初步意向,李金根向好美家工程公司支付定金600元(人民币,下同),定金单备注:签约后退还500元设计定金,100元为测量费不予退还等。
2010年10月10日,李金根(甲方)与好美家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中载明:建设银行6个月分期付款0利息0手续费;每套购买材料立减,其中70,000——100,000立减6,000元……120,000以上立减11,000元;通用积点卡的有效期一个月,过期失效……积点卡不能兑换现金、不设找零,限在签约的装饰中心内使用;甲方同意乙方按合同要求在好美家商场代购材料80,001.20元;客户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款的情况下,向客户发放约定金额的通用积点卡抵扣材料费,同时在客户资金账户中扣除相同金额的押金,合同结算后(结算后不得再退材料),如客户达到合同约定购买金额的,则将押金全额退还客户,否则扣回,如客户超过合同购买金额的不再立减;甲方必须在竣工验收之日起10日内结账,否则不能参加本优惠促销活动……
2010年10月12日,李金根(甲方)与好美家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根据《装修合同》的约定,好美家工程公司对李金根的某某路房屋进行装修,套内施工面积为95.48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清包,总价款为21,502.10元【应为21,502元,其中人工费15,387.10元、其他费用631.90元、管理费4,774元(管理费用按每平方米50元按套内面积收取),税金709元(3.41%)】;材料预算为80,001.20元,其中6,099.20元由好美家工程公司代购;2010年10月19日开工,至2010年12月19日竣工,工期70天(工作日);甲方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均应用于本合同规定的住宅装饰,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挪作他用,如乙方违反此规定,按挪用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补偿给甲方等。双方对部分人工费的收费预算约定如下:安装淋浴、浴缸龙头,每只安装费20元;安装阀门10只,每只安装费5元,共计50元(李金根与好美家工程公司确认实际安装数量为12只);原电管内穿线,每米1元;安装浴缸,每只150元;安装台盆龙头,每只20元;搬运费中的垃圾搬运费为400元、商品搬运费为每套200元,共计为600元;其他费用中的成品保护费为381.92元、杂物费为250元。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如下: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的,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及间接费(管理费、其他费用和税金)10,72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后支付35%,5,38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4,610元;验收通过当天5%,792.10元;增加工程项目时,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支付。李金根与好美家工程公司还约定,人工费与材料费按实结算;甲方承诺95%材料在好美家通过工程卡购买。
2010年12月,李金根与好美家工程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项目变更单》,其中一份增项工程金额为2,826元、减项工程金额为230元,增项工程和实付金额为2,596元。另一份为纯增项变更单,增项工程和实付金额为3,385元,该份变更单中涉及的增项有铺大理石门槛、地坪找平层、45°切角(35米,每米20元,共计700元)、砌粉管道、铺厨卫墙砖、铺阳台地砖、防盗灌浆等。
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期间,李金根共向工程卡内充值149,500元。2010年10月23日,好美家工程公司从工程卡中扣除了第一期工程款10,220元;2010年11月17日,好美家工程公司从工程卡中扣除了代购的大理石款1,758元;2010年11月21日,好美家工程公司从工程卡中扣除了第二期工程款5,380元;2011年1月12日,好美家工程公司从工程卡中扣除了5,584元,好美家工程公司称该款包含第三期工程款4,610元和代购的白胶、801建筑胶款共计974元;截至2011年1月27日,好美家工程公司共计从工程卡中扣除了22,942元;截至2011年5月14日,李金根最后一次退货后,工程卡内的余额为5,347.80元。李金根通过工程卡共向好美家金桥建材公司购买了超过120,000元的装潢材料。2013年9月8日,好美家工程公司从工程卡中扣除了815.70元和4,532.10元,好美家工程公司称815.70元为部分人工费增项费用,4,532.10元中包含了人工费增项中的792.10元和代购的水泥、黄沙、红砖、门框费用3,740元,其中门框费用为405元,水泥、黄沙和红砖费用为3,335元。关于好美家工程公司代购材料一节,双方在《装修合同》中约定了代购总额为6,099.20元,李金根表示不清楚具体明细;好美家工程公司则表示,因事隔时久,无法提供直接证据,但根据现有材料核算,确定约定由好美家工程公司代购的材料系水泥、黄沙、红砖、胶水(白胶和801建筑胶)、门框、大理石,上述材料的预算金额为5,027.20元,与6,099.20元还有1,072元差额则应为防水涂料,实际则代购了黄沙、水泥、砖头3,335元,白胶和801建筑胶974元,门框405元,大理石1,758元,防水涂料并未代购,总计代购材料费为6,472元。李金根对好美家工程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表示本次工程系清包工,未经李金根签收的材料李金根不认可,且好美家工程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材料用量超过了预算用量,故对好美家工程公司所述的代购材料费不予认可。经查明,预算中黄沙用量为86包、水泥用量为40包、红砖用量为430块,三项预算总价为1,874.20元;白胶用量为3桶、801建筑胶用量为5桶,两项预算总价为1,263元;门框用量为6副,预算总价为810元;大理石用量为4平方米,预算总价为1,080元;防水涂料用量为4桶,预算总价为1,072元;上述材料的总预算金额为6,099.20元。根据好美家工程公司提交的送货回单,送货的黄沙为300包、水泥为50包、红砖为600块,三项送货总价为3,335元;白胶为2桶、801建筑胶为4桶,两项送货总价为974元;送货的门框为3副,总价为405元。关于大理石的用量及费用,好美家工程公司提供好美家工程公司处留存的由李金根签名的大理石的订货单一份,订单合计价格为1,758元。李金根认为该份订单字迹模糊,不予确认。好美家工程公司再补充提交自供货方提取的订货单一份,该订单显示大理石合计价格为1,758元,其中包含了大理石的费用750元,以及加工费、胶水费、安装窗台费、运输费计1,008元。李金根认为订货单并非送货单,故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审理中,法院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过程中,李金根与好美家工程公司与大理石供货方联系确认,计算大理石用量时供货方多计了20%用量作为损耗。李金根确认订货单中的大理石均使用在了某某路房屋中,但其认为计算20%损耗不符合行业规范,也不认可收取加工费、胶水费、安装窗台费、运输费,并认为项目变更单中已经收取了安装大理石的费用,不应再重复收费。经查,项目变更单中增加项目的是铺设大理石门槛的费用,并非安装大理石窗台的费用。再有,关于黄沙、水泥、红砖等材料用量增加的问题,好美家工程公司称,因工程中发生了增项,如铺大理石门槛、地坪找平、砌粉管道、防盗灌浆、厨卫墙砖、阳台地砖等项目,故相关材料的用量均需增加。李金根则认为不能根据项目变更单中的项目去倒推材料的增量,且项目变更单李金根不认可,好美家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同意作废,签署后没有立即扣款也意味着变更单已经作废。同时,李金根认为预算用量在施工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变化,也不认可按照预算用量计算。
原审另查明,根据材料预算单,2.5平方电线的预算用量为4.5卷(以下无特别标注的电线每卷长度均为100米)、单价为每卷238元,1.5平方电线的预算用量为3卷、单价为每卷149元。李金根实际于2010年10月23日在好美家金桥建材公司处购买了2.5平方的电线6卷(无柠檬黄色)、1.5平方的电线4卷(其中1卷为柠檬黄色);于2010年11月1日在好美家金桥建材公司处购买了2.5平方的电线3卷(其中1卷为柠檬黄色)和4平方米的电线2卷(每卷为25米,红色、蓝色各1卷);李金根共计购买了2.5平方的电线9卷和1.5平方的电线4卷。另,李金根购买的电线均为自提,李金根与好美家工程公司之间无电线交接手续。
2010年11月,李金根在好美家工程公司施工队长黎永干的陪同下,在好美家金桥建材公司下属的好美家建材超市金桥店订购了欧迈门套线、子弹头带钩和木皮。订货单载明的门套线分两类,一类在产品规格处写明2.2m×(6×15),计量单位处载明的计量单位为根,数量处载明39/85.8,单价为40元,金额为3,432元,另一类在产品规格处写明2.7m×(6×1.5),计量单位处载明的计量单位为根,数量处载明8/21.5,单价为40元,金额为1,259元;子弹头带钩处在产品规格处写明2.2m×(0.9×0.5)内,计量单位处载明的计量单位为根,数量处载明15/33,单价为15元,金额为495元;木皮在产品规格处写明2公分,计量单位处载明的计量单位为根,数量为50/125,单价为2.5元,金额为312元。订购商品的总价为5,460元,后好美家建材超市金桥店退还了李金根360元,最终收款金额为5,100元。
2010年11月26日,李金根在好美家金桥建材公司处购买了总价为4,439.48元的欧迈夹板素门和价格为1,396.55元的吉民宽边亚光平板门。2011年2月19日,李金根在好美家金桥建材公司处购买了价格为228元的电视线。
李金根与好美家工程公司至今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2011年8月,好美家工程公司下属的装饰中心向李金根寄送了结账通知函,告知李金根在接到该函后的7天内结账,否则强制结账可能会对李金根的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嗣后,李金根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申请调解。2011年9月27日调解终止。2013年9月26日,李金根曾向法院寄交了起诉材料,法院于2013年10月立案受理,后李金根于同月撤诉。
2013年12月,李金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好美家工程公司赔偿李金根利息损失4,080元;二、好美家工程公司支付返利款11,000元;三、好美家工程公司赔偿李金根台盆龙头损失938元、电视线损失456元、电线损失2,407元、柳桉实木门框损失810元、门套线和木皮损失10,200元;四、好美家工程公司返还李金根人工费、管理费、税费等共计23,442元;五、好美家工程公司返还李金根工程卡余款5,347.80元。
原审审理中,李金根申请对电线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还申请对电线工程的质量、墙砖(阳台、厨房、卫生间)各个阳角部分的瓷砖拼贴是否符合施工规范、主卫龙头的安装质量、室内阀门的安装质量、门的部位是否使用了柳桉实木门框进行工程质量鉴定。
原审审理中,法院询问了好美家工程公司的施工队长黎永干,其表示共计收到一批总量为900米左右的电线,2.5平方的电线600米,其余都是1.5平方的电线,没有收到过其他电线。
经法院现场勘查,李金根家中确实接入了柠檬黄色的2.5平方线以及红色的4平方线和蓝色的4平方线。另,李金根所称部分墙砖45°阳角接缝较大、主卫浴室龙头倾斜、管道连接阀门部位的盖帽未安装到位、闭路电视线管内的电线安装过多导致无法抽动、浴缸工作面保护膜未撕去的问题属实。
李金根另表示,若工程卡中的余额已为0,不合理的代购材料费和变更单中的人工费好美家工程公司应予返还。
原审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李金根曾向消保委申请调解,故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2013年9月26日李金根向法院寄交起诉材料,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并重新起算。由此,李金根此次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关于李金根提出的造价评估和工程质量鉴定申请,考虑到装修完成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案件的标的额也不高,而鉴定和评估的成本较高,且可能涉及开拆并发生新的损失等因素,法院认为已缺乏进行评估、鉴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就本次装修工程,李金根与好美家工程公司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装修合同》和《补充条款》,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履约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关于李金根要求好美家工程公司赔偿无息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中约定了“建设银行6个月分期付款0利息0手续费”的内容,李金根也表示已向好美家工程公司提供了资产证明并办理了信用卡申请手续,故应当认定李金根对参加该项活动必须经过银行审核并批准的程序是明知的,李金根称签署合同就能享受无息贷款的意见不成立。再有,李金根在装修过程中通过充值的方式支付了装修费用,可见,李金根对未能通过审核的情况也是明知的。因此,李金根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无法支持。加之,李金根充值时采取的是分次充值的方式,并非一次性充值80,000元,故李金根主张按照80,000元为本金计算半年的利息损失也于法无据。鉴此,李金根要求好美家工程公司赔偿未能获取无息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李金根要求好美家工程公司支付返利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李金根与好美家工程公司在《装修合同》的第十条确有人工费和材料费按实结算的约定,该处的按实结算是指人工费和材料费按实际用工和用料情况进行结算。同时,双方在《补充条款》中也明确约定了在好美家购买材料的金额为80,001.20元,按照相应活动档次,应当享受立减6,000元的优惠,《补充条款》中还明确约定了“客户超过合同购买金额的不再立减”。由此,按实结算人工费、材料费与按何种标的额参加满额立减活动并非同一概念,按实结算的约定并不能推导出按实际购买金额参加满额立减活动的结论。鉴此,李金根要求按实际购买材料的金额享受较高额立减优惠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李金根与好美家工程公司之间有购买80,000元立减6,000元的约定,好美家工程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为李金根立减6,000元。至于立减的方式,《装修合同》中约定的是先扣除押金,再发放通用积点卡抵扣材料费,结算后退还押金的方式,现李金根房屋的装修早已完毕,好美家工程公司也未向李金根发放过积点卡,若再按好美家工程公司所述发放积点卡,卡内积点已无法抵扣装修中需要的材料费,对李金根而言已欠缺实用性,该种返利方式有违公平合理。鉴此,可按返现予以支持。对于好美家工程公司主张竣工验收之日起10日内不结账的不能参加立减优惠的辩称意见,鉴于李金根与好美家工程公司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李金根是基于对工程质量存在异议而未与好美家工程公司结算,系事出有因,故好美家工程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李金根要求好美家工程公司赔偿台盆龙头损失938元的诉讼请求,好美家工程公司确认龙头确实安装错误,故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好美家工程公司表示同意给李金根更换或者补偿差价,李金根均予拒绝。法院认为,已经安装的龙头正常使用至今,李金根又不同意更换,故已无必要进行更换。好美家工程公司提出的补偿差价的方式具有合理性,该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差价的金额,鉴于好美家工程公司曾表示庭后核实,但实际好美家工程公司并未核实,故该差价的金额由法院根据李金根的陈述确认为159元。李金根认为好美家工程公司存在欺诈,要求双倍赔偿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李金根要求好美家工程公司赔偿电视线损失456元的诉讼请求。李金根要求好美家工程公司赔偿电视线损失,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好美家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原有的电视线,现凭借李金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视线系因好美家工程公司施工人员的过错而发生损坏,故李金根的该项赔偿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5、关于李金根要求好美家工程公司赔偿电线损失2,40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李金根与好美家工程公司的约定,李金根采购供应的材料应当由双方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由好美家工程公司负责保管,非经李金根同意,好美家工程公司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应双倍赔偿。现李金根与好美家工程公司之间就李金根采购的电线虽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但好美家工程公司的施工队长认可收到了一批总量为900米左右的电线,因此,首先应当确认李金根已将第一批购买的电线交付给了好美家工程公司。关于李金根第二批购买的电线是否交付给了好美家工程公司,李金根与好美家工程公司在该问题上虽各执一词,但根据李金根家中电路总控盒显示的情况,李金根家中确实接入了柠檬黄色的2.5平方线以及红色的4平方线和蓝色的4平方线,该三类电线均在李金根第二批所购的电线清单中。对此,法院认为,李金根在电线的交付使用问题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好美家工程公司若予以否认,应当提供隐蔽工程验收资料等能够证明完工后管线排布发生了变化的证据,现好美家工程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对李金根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李金根要求双倍赔偿电线损失2,407元的诉请可予支持。好美家工程公司虽辩称电线的实际用量可能与预算不符,但并未提交关于电线实际用量的相关证据,故好美家工程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无法采纳。
6、关于李金根要求好美家工程公司赔偿柳桉实木门框损失810元的诉讼请求。李金根称李金根家中的门不需要安装实木门框,好美家工程公司代购的门框也未实际安装,好美家工程公司则辩称代购的实木门框拆解后使用在了李金根家中门的铰链处等不同的部位。法院认为,根据常理,门需要门框支撑,铰链处也需要厚实的木材承重,李金根称其家中的门不需要安装实木门框,并无依据。但同时,好美家工程公司聘用的施工人员作为装修行业的从业者,应当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判断需要采购、使用何种材料,现好美家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称购买了价格较高的整付门框却拆解作为价格较低的木料使用,显然有违物品本身的使用价值,给李金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好美家工程公司理应按所购门框的价格对李金根进行赔偿,但李金根要求双倍赔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7、关于李金根主张好美家工程公司赔偿门套线、子弹头带钩和木皮损失10,2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商品系李金根向好美家金桥建材公司购买,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李金根现要求好美家工程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8、李金根要求好美家工程公司返还截至2011年1月27日前已从李金根工程卡中扣除的23,442.40元的主张。该部分李金根分为四个部分主张。其一,双倍赔偿超出合同金额所扣1,940元的主张。首先,2011年1月27日前,好美家工程公司以人工费名义从工程卡中扣除的费用总计为22,942元,并非李金根诉称的23,442.40元,李金根计算的23,442.40元中包含了好美家工程公司应返还的设计定金500元,该500元好美家工程公司实际并未返还而是抵充了李金根应支付的第一期工程款中部分款项。其次,根据《装修合同》的约定,除尾款792.10元应在验收通过当天支付外,其余工程款20,710元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支付。此外,李金根与好美家工程公司还约定了由好美家工程公司代购总价为6,099.20元的材料,还签署了两份人工费增项总额为5,981元的《工程项目变更单》,好美家工程公司也实际为李金根代购了材料,完成了人工增项。因此,竣工验收前,好美家工程公司形式上有权扣除的款项已经超过了23,442.40元,故李金根称好美家工程公司超额扣款的意见不成立,李金根要求双倍返还超额扣款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好美家工程公司形式上有权扣除的款项是否系实质上有权扣除的款项,法院将结合李金根后续诉请进行评判。其二,退还垃圾搬运费、商品搬运费、成品保护费和杂物费的主张。双方在预算中明确约定了上述费用,李金根认为没有发生上述费用,但未提交曾变更约定或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且按常理而言,垃圾搬运费等费用也是确定会产生的费用,故李金根的该项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其三,退还水电工、泥瓦工全部人工费的主张。法院认为,李金根提出的问题如部分墙砖部分45°阳角接缝较大、主卫浴室龙头倾斜、管道连接阀门部位的盖帽未安装到位、闭路电视线管内的电线无法抽动、浴缸工作面保护膜未撕去的问题确实存在,但李金根以此为由要求全额返还水电工、泥瓦工费用的要求实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上述施工不细致的问题确实存在,法院对相关项目的费用酌情扣减。其四,双倍返还管理费的主张,基于前述施工问题的存在,管理费由法院酌情扣减,李金根要求双倍返还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9、李金根要求好美家工程公司返还工程卡余款5,347.8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截至2011年5月14日,李金根工程卡内的余额为5,347.80元。2011年8月,好美家工程公司向李金根发送了结账通知函,告知其若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结账的,将强制结账。本次诉讼中,好美家工程公司也提交了2013年9月8日的消费凭证,证明好美家工程公司已分两次将卡内余额扣除。因此,可以认定好美家工程公司已进行强制结账,卡内余额已为0。鉴此,李金根要求返还余额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李金根还表示,即便余额为0,不合理的代购材料费和变更单中的人工费好美家工程公司应予返还。该项主张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工程项目变更单》中的费用是否应当支付和好美家工程公司代购材料费用的合理确定。关于两份《工程项目变更单》载明的人工费增项费用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法院认为,该两份变更单均由李金根和好美家工程公司方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李金根称好美家工程公司未在签订变更单后当即扣款即应视为变更单作废没有法律依据,李金根称好美家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同意变更单作废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均不予采纳,故两份《工程项目变更单》中载明的费用李金根应当支付,好美家工程公司有权扣款。关于好美家工程公司代购材料的费用,双方就预算中约定代购材料的内容和金额均未提交直接证据,但根据好美家工程公司所作说明进行加总后的总额与《装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总额一致,李金根也确认对于此次装修中用到的黄沙、水泥、红砖、大理石、801建筑胶和白胶、门框等材料李金根并未自行购买,故好美家工程公司所作说明可予采信。根据《装修合同》的约定,好美家工程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应提前三天通知李金根验收,现好美家工程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材料均未经李金根验收,故除能够明确使用量的大理石外,其余代购材料款的结算不宜以好美家工程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为准。大理石的费用,因李金根本人曾在订购单上签字确认,实际用量也与订购单相符,故代购大理石的金额法院确认为1,758元。大理石计算用量时需计算部分损耗并收取安装、加工、运输费用并无不妥,且李金根本人对总价也确认签字,订购单的金额与工程卡扣款的金额也相一致,故李金根对大理石款的异议不成立。其余黄沙、水泥、红砖、白胶和801建筑胶的费用问题,白胶和801建筑胶在涉及该两种材料增量的人工增项较多的情况下并未超出预算的数量,故李金根对白胶和801建筑胶的异议也不成立;黄沙、水泥、红砖,虽然涉及该些材料增量的人工增项也较多,但该些材料好美家工程公司所述的使用量大大超过了预算,且好美家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做好材料的签收工作,也未能提交关于实际用量的直接证据并由此导致争议的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由好美家工程公司承担更趋合理,故法院认为超过预算用量的黄沙、水泥、红砖费用1,460.80元好美家工程公司应退还李金根。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金根返利款人民币6,000元;二、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金根龙头差价损失人民币156元、电线损失人民币2,407元和柳桉实木门框损失人民币405元;三、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金根人工费人民币300元、管理费人民币100元;四、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金根黄沙、水泥、红砖款人民币1,460.80元;五、驳回李金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7元,由李金根负担人民币1,033元,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4元。
判决后,李金根不服,上诉称,一、关于无息贷款利息损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条款》之约定,被上诉人应保证上诉人能享受建设银行六个月分期付款0手续费0利息的优惠政策,现上诉人并未成功获取无息贷款,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二、关于返利款,上诉人已购买12万元以上的装修材料,根据合同约定应立减11,000元而非6,000元;三、关于台盆损失,上诉人购买的是toto龙头,但被上诉人安装的是科勒龙头,属卖假货行为,构成欺诈,应双倍赔偿损失938元;四、关于电视线损失,根据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施工图纸和照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损坏了原有的电视线应予以赔偿;五、关于门套线、子弹头带钩和木皮损失,订购单上的计量单位(根)与实际计价时的计量单位(米)不符,属于欺诈行为应予赔偿;六、关于返还已从工程卡内扣除的款项,第一,施工中没有垃圾需要运输,故垃圾搬运费不应支付,成品保护费也不存在;第二,装修质量存在众多问题,被上诉人服务有瑕疵,故水电工、泥瓦工人工费、管理费等均应予以退还;七、关于返还工程卡余款5,347.80元,第一,两份消费凭证是伪造的,对于工程卡内余额已为0不予认可;第二,上诉人对于两份《工程项目变更单》不予认可,故被上诉人无权扣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好美家工程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好美家金桥建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未在该行办理过信用卡;2、上海好美家金桥装潢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明该公司的全称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过,该公司并非本案的第三人;3、上诉人自行制作的管线施工图,证明电视线系被上诉人施工中损坏。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银行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2、发票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不清楚;3、施工图系上诉人自行制作,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经质证认为,1、银行证明及施工图均不予认可;2、确认发票系第三人所开。
本院审查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一、关于无息贷款利息损失。经查,上诉人确认曾看到过建设银行贷款的优惠宣传册,并在办理贷款中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资产证明等材料,应认定其对于申请贷款的流程是知晓的,且对参加该优惠活动需经银行审核批准是明知的,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终未享有无息贷款利益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故对于上诉人认为基于《补充条款》之约定,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未能获取无息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返利款问题。虽然上诉人实际购买材料的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但双方在《补充条款》中已明确,在好美家购买材料的金额为80,001.20元,客户超过合同购买金额的不再立减,故按照相应的活动档次,上诉人应当享受的立减优惠为6,000元,其以消费120,000元为由要求获得11,000元返利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台盆龙头损失。因被上诉未按约定安装品牌为toto的台盆龙头,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需指出的是,被上诉人错误安装科勒龙头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诉人所称之卖假货行为,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而要求对方双倍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安装的龙头已正常使用至今且上诉人又不同意进行更换,而判定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差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电视线损失。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以及其自行绘画制作的施工图纸均不足以证明电视线系因被上诉人施工人员的过错而遭致损坏,故对于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门套线、子弹头带钩和木皮损失。鉴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施工队长黎永干的陪同下,亲自至第三人下属的好美家建材超市金桥店购买了上述材料,并在相应的订货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数量、计量单位等并无异议。同时,庭审中,上诉人亦承认相应材料款已从工程卡内扣除,应认定该笔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对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返还已从工程卡内扣除的款项。第一,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装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垃圾搬运费、商品搬运费、成品保护费和杂物费的具体金额,故上诉人应按约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现上诉人否认上述费用的产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要求退还相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水电工、泥瓦工人工费及管理费的认定,原审法院结合现场勘查结果以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酌情扣减人工费300元、管理费1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退还全部人工费及双倍管理费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返还工程卡余款5,347.80元的问题。第一,上诉人对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消费凭证并无异议,仅对2013年9月8日的两张消费凭证不予认可。经核查,上述消费凭证在形式上并无差异,对于上诉人认为9月8日的消费凭证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上诉人已分两次将工程卡内的余额予以全部扣除,故上诉人要求返还卡内余款5,347.8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第二,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2010年12月的两份《工程项目变更单》上均签字认可,上诉人事后亦未就人工费增项费用的数额提出过明确异议,应认定该变更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理应支付变更单项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有权进行扣款。第三,关于代购材料款的返还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预算单以及项目变更后材料增量的客观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黄沙、水泥、红砖费用1,46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金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30元,由上诉人李金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