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1民初25931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
被告: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好美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工期拖延费1,680元、小床费用2,800元、厨房瓷砖包管费960元、煤气热水管多装水管费用500元、锯掉S管费用200元和两年售后服务费5,000元,2、被告退还大理石保护费390元和管理费6,2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高价委托被告装修本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被告号称百联集团旗下国营企业、室内五星级企业,拥有优秀施工队。合同一签订,被告即低价转包给案外人万某某,万某某找马路工施工,工程乱做,工期拖拉。施工导致涉案房屋隐患很多:台盆渗水,开关插座错装无法使用,厨房部分瓷砖开裂,至今无人维修。隔好的小房间尺寸不对导致已有的床无法放入,下水管不锈钢S管切割装PVC管导致卫生间臭气,热水管错装无法改装,只好装了一个三角阀,导致稍有不慎即喷水。整个工程项目无人管理,把房门钥匙放在楼道里的消防柜内,让施工人员自拿自进,被告收取管理费却不尽管理之责,未配合其他项目施工。工期约定68天,但被告实际施工103天。经黄浦消保委调解,未果。
被告好美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工期拖延14天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告知被告其欲使用原有床及该床的实际大小,确认原有床已丢弃,要求被告赔偿2,800元无证据证明。厨房部分瓷砖炸裂,被告愿提供维修,切掉炸裂瓷砖再贴新瓷砖,不同意包管,但原告不同意该维修方案,自行寻找其他公司包管,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该费用。煤气管道非被告安装,是原告寻找煤气公司安装,双方已协商由被告将多装水管堵掉,被告愿继续履行,但需原告配合。S管当时是原告丈夫要求装三角阀,被告认为不安全,双方协商后锯断S管,审理中双方已协商一致不赔偿。保修期双方约定为二年,涉案房屋装修还在保修期范围内,被告愿尽保修之责,不同意赔偿5,000元。原告验收时未提出大理石问题,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大理石系被告装修时损坏,故被告不同意该诉请。原告并非每天都在涉案房屋看管或巡视装修,被告对涉案房屋隐蔽工程和装修工程安排*姓质检员进行管理,已尽管理责任,不同意退还该管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下称装修合同),约定:一、原告委托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78,275元,总价款是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价)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结算;工期97天,自2016年3月23日开工至同年6月30日竣工。三、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原告不能按预约日期参加验收,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原告应予承认,事后,若原告要求复检,被告应按要求办理复检,若复检通过,其复检及返工费用由原告承担,工期也予顺延;复检不通过,其返工费用由被告承担,工期不变;工程竣工后,被告应通知原告在7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见附件五《工程质量验收单》),并由原告按约付清全部价款;如竣工验收通过,原告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并承担被告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原告有权拒收,被告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原告付清工程尾款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工程保修单,保修期约定为2年,被告同时提供管线竣工图等资料,凭保修单实行保修,保修期从竣工验收通过签字或盖章之日算起;五、工程价款及结算: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管理费、辅料费和30%的人工费计49,021元;施工过程中,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原告支付35%的人工费计14,627元;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原告支付30%的人工费计12,537元;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当天,原告支付5%的人工费计2,090元。六、被告工作:(1)在开工前检查水、电、燃气、管道、楼(地)面、墙面,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原告,由原告负责解决和协调;(2)早上7时前及晚上7时后不得进行有噪声的施工作业;(3)组织有原告参加的施工图纸或施工说明的现场交底;(4)负责清运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并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5)指派质检员为被告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如更换人员,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七、违约责任: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20元。
同日,双方签订预算报价书,内容包含成品保护费156元加人工费234元。
同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所发告知书上签字,告知书记载:涉案房屋装修进入水电工程验收通过,为了工程顺利进行,要求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第二期费用。
同年7月6日,被告要求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原告对瓦工项目不通过验收,对其余项目通过验收。被告提供结算单: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合同造价78,275元,变更减少项目为10,637元,原告已付被告65,548元,未付2,090元。原告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同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工程保修单补充说明上签字,确认其自购的橱柜、脱排、煤气灶热水器、水槽、地板、淋浴房、马桶、台盆柜不需要保修,厨房水槽由厂方安装。
同年10月25日,涉案房屋厨房墙面部分瓷砖突然炸裂。审理中,双方无法就维修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不锈钢包管,被告要求拆旧补新。2017年5月1日,原告自行委托厨房橱柜销售部维修,花费包管费760元、上门费200元。
2017年6月3日,双方签订协商记录:确认施工时间拖延14天、房间另置床需上门测量、S管锯断赔偿已协商不做赔偿、多装水管隐患协商为堵头堵掉,就瓷砖包管960元、大理石保护费和管理费退还未达成协议,就售后保修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安排万井华以外的人维修或者买断。
审理中,双方确认装修时隔出的小房间(1930㎜×1200㎜)与设计时的小房间尺寸不符。但原告就其所称本欲放置其中的现无法利用的旧床未举证证明材质、规格和价值,确认已使用十年、现已丢弃,其定制的水木一品100㎝×185㎝的红橡木床为2,800元。原告就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装修质量和修复费用问题,不申请评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预算报价书、图纸、照片、购货凭证、销售单及付款凭证、结算单、协商记录,被告提供的告知书、工程保修单补充说明、工程质量验收单、预算报价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确认拖延工期14天,按约应赔偿原告120元/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期拖延费1,6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装修时隔出的小房间尺寸与设计尺寸不符,构成违约,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欲放置其中的现无法利用的旧床的材质、规格和价值、并确认该床已使用十年,该床已由原告丢弃,无法评估现值,故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定制床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厨房瓷砖炸裂于保修期内,被告应予维修,其所提出的拆旧补新方案并未与常规相悖,但原告拒绝,且已自行委托他人做不锈钢包管,故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00元。煤气管道并非被告安装,现双方协商由被告将多装水管堵头堵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S管锯掉不做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200元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年售后服务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理石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装修时所致,故其要求被告退还大理石保护费39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管理费6,24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工期拖延费1,680元;
二、被告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房间尺寸不符导致无法放置的旧床损失费300元;
三、被告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厨房瓷砖炸裂维修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负担112元,由被告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焦明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