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维鑫塑钢有限公司

上海欧祖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维鑫塑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8执717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欧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联辉,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维鑫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执行人:陆维国,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欧祖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维鑫塑钢有限公司、陆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2019)沪0118民初130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上海维鑫塑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欧祖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5,295.30元,此款被告应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45,295.30元,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5万元。若被告任一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剩余未付款项向法院一并申请执行;二、被告陆维国对被告上海维鑫塑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801.4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两被告应于2019年7月30日前直接支付原告。届期,被告上海维鑫塑钢有限公司、陆维国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欧祖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维鑫塑钢有限公司、陆维国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19年10月8日前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陆维国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但余额不足。同日,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11月6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陆维国与案外人薛静芬、陆培倩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青南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上述财产暂时无法处置。两被执行人未缴纳执行款、诉讼执行费。经查,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目前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月华
审判员  沙袁媛
审判员  陆晓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雪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