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乃村装饰工艺有限公司

株式会社乃村工艺社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5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乃村工艺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
法定代表人榎本修次,总经理兼CEO。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雪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乃村装饰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景阳,总经理。
上诉人株式会社乃村工艺社(简称乃村工艺社)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5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9月26日,上诉人乃村工艺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军、邢德杰,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雪青,原审第三人上海乃村装饰工艺有限公司(简称乃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景阳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1406892号“乃村NOMURA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由乃村工艺社于1999年2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工程;工程绘图;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咨询;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研究和开发(替他人)”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6日。
针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乃村装饰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W013794号《关于第1406892号“乃村NOMURA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W013794号决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乃村工艺社不服第W013794号决定,于2015年10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武汉市常青花园七号地块商业设计服务合同及项目资料;
2、武汉新世界设计图纸;
3、资格预审申请函;
4、乃村工艺社公司介绍;
5、国内出版的专业刊物;
6、武汉光谷新世界A地块项目资料;
7、新世界国贸大厦裙楼幕墙改造项目资料;
8、武汉市常青花园游泳馆设计项目资料。
2016年6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50591号《关于第1406892号“乃村NOMUR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乃村工艺社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他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工程;工程绘图;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咨询;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研究和开发(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乃村工艺社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乃村工艺社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正大集团慈溪农业科技生态园规划方案;
2、2013佳能设计业务材料;
3、2012年善诚科技工程技术咨询案材料;
4、2012年迈克尔高司南京德基广场二期店铺装修工程材料;
5、2013年迈克尔高司王府井百货店铺装修工程材料;
6、2013年迈克尔高司北京新光天地店铺改造工程材料;
7、乃村工艺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乃村工艺社提交的使用证据仅涉及对店铺及商场等项目的室内设计、商业地块设计、建筑外观设计服务,这些服务均不属于侧重于针对工程、物理、机械、节能、环保、能源、水质、电信、城市规划等方面以“研发”为核心的服务,仅是针对不同的项目业主提供的设计与咨询服务。因此,乃村工艺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工程;工程绘图;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咨询;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研究和开发(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性使用。“工程绘图”与“建筑制图”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被标注为类似服务,仅意味二者在“图纸绘制”方面存在类似,而二者分属不同类似群组,其服务性质、内容仍存在差别。因此,复审商标在“建筑制图”服务上的实际使用不能视为对“工程绘图”服务的使用。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乃村工艺社的诉讼请求。
乃村工艺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建筑制图”是“工程绘图”的下位概念,建筑制图是特定领域的工程绘图,二者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共同性,且《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明确注明二者为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工程绘图”服务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工程;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咨询;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研究和开发(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乃村装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且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第W013794决定、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复审商标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的认定均不持异议。
另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一版)注明:工程绘图与4217建筑制图类似。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关于复审商标是否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被撤销的情形,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作出认定。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复审商标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的认定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部分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不能当然视为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如果未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已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则在该部分未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相反,应当对未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判断上述未实际使用商品与已使用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通常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本案中,乃村工艺社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工程;工程绘图;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咨询;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研究和开发(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但“工程绘图”服务与“建筑制图”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明确将二者界定为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工程绘图”服务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乃村工艺社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乃村工艺社关于复审商标在“工程;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咨询;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研究和开发(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亦应当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乃村工艺社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59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50591号《关于第1406892号“乃村NOMUR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株式会社乃村工艺社就第1406892号“乃村NOMUR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