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乃村装饰工艺有限公司

上海乃村装饰工艺有限公司、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民终2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乃村装饰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乃村装饰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乃村公司)与上诉人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9003民初761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乃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3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中乃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恒乐公司已经承兑的汇票款项146619.54元,一审中,乃村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及说明,证明该款项为恒乐公司已经支付的案涉项目赶工奖而非工程款。一审法院却无视相关证据事实,将此等款项认定为恒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并在恒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对应扣除,这是对案件事实的极大误判,对乃村公司也极为不公,应对应纠正。二、关于乃村公司诉请支付未付的赶工奖,恒乐公司已经通过出具《工程结算尾款计算表》对相关赶工奖数额进行了确认,然一审法院却忽略了此等重要证据,认为双方未就赶工奖数额进行对账确认,相关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应予以改正。 恒乐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乃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载明赶工奖审核及确认时间在2019年、2020年。根据乃村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批表》,乃村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其所主张的赶工奖已在双方结算时计算在工程总造价中。恒乐公司在该《工程结算审批表》中明确写明初步审核结算金额为2294030元,该金额与乃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总造价金额一致,乃村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在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无异议的情况下,恒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应为“工程总造价-质保金-已付款项”,即579776.7元。 恒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恒乐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违利息(暂计至2024年8月1日为10668.69元);二、判令乃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案涉双方均应遵守并全面履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已经明确确认乃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付款前开具合法、等额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乃村公司取得工程款的前提为需向恒乐公司提供等额、合法增值税发票,在乃村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满足支付条件的情况下,恒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可暂缓支付工程款且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约定,违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在乃村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仍要求恒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另形成本诉的原因系因乃村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所导致,一审法院要求恒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费用加重恒乐公司责任,应不予以支持。 乃村公司辩称,恒乐公司的付款时间已不具有可期待性,开具发票应为工程款支付的附随性义务,在案涉工程已实际完成并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恒乐公司不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乃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恒乐公司向乃村公司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人民币795217.14元、赶工奖33238.01元,合计人民币828455.15元;2.依法判令恒乐公司赔偿乃村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828455.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0日,乃村公司(乙方)与恒乐公司(甲方)签订《海花岛1#岛D区世界童话主题乐园景观雕塑深化设计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海花岛1#岛D区世界童话主题乐园景观雕塑深化设计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542471.46元,其中实体模型制作费总金额为74518.92元,制作安装费总金额为2467952.54元。《合同》第七条第2.2款第(3)项关于结算款的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甲方应支付的款项应扣除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第(4)项关于保修金的支付约定,“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乃村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3年10月16日进行结算,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294030元。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68820.9元(2294030元×3%)。 另查明,恒乐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9日向乃村公司开具1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7407,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9日,金额为397853.9元,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于2020年3月26日向乃村公司开具1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9890,到期日为2021年3月26日,金额为276983.4元,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于2020年4月21日向乃村公司开具1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7229,到期日为2021年4月21日,金额为823975.56元,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乃村公司已在另案中就该张汇票诉请主张权利);于2020年8月28日向乃村公司开具1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5072,到期日为2021年8月28日,金额为146619.54元,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上述4张汇票的金额合计1645432.4元(397853.9+276983.4+823975.56+146619.54),乃村公司仅就上述4张汇票的款项向恒乐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乃村公司未就剩余工程款向恒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再查明,乃村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恒大海花岛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约定:若乙方承接的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所发包工程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以双方核对确认的金额为准。该《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的附件中载明恒乐公司为甲方关联公司之一。乃村公司未能提交双方就赶工奖金额的对账结算材料。乃村公司述称“双方存在争议的汇票金额146619.54元实际为恒乐公司已向乃村公司支付的工程赶工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恒乐公司是否应向乃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二、恒乐公司是否应向乃村公司支付赶工奖。 一、恒乐公司是否应向乃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乃村公司、恒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权利义务。乃村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恒乐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 1、关于应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3年10月16日进行结算,根据双方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的约定,工程结算款97%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恒乐公司应向乃村公司支付工程款2225209.1元(2294030元×97%)。关于质保金68820.9元。根据双方关于“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的约定,2年质保期应于2025年6月12日才届满,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乃村公司关于质保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恒乐公司已付款。恒乐公司已承兑汇票金额397853.9元、276983.4元,以及恒乐公司已开具汇票金额823975.56元(乃村公司已在另案中主张汇票权利),上述款项均应认定为恒乐公司已向乃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上述款项从恒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恒乐公司已承兑汇票金额146619.54元,乃村公司主张该款“实际为恒乐公司已向乃村公司支付的工程赶工奖”,恒乐公司主张该款为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乃村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案涉证据中未能体现该款系赶工奖的相关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恒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即认定该款为恒乐公司已向乃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款从恒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恒乐公司应付工程款2225209.1元,恒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645432.4元(397853.9元+276983.4元+823975.56元+146619.54元),恒乐公司还应向乃村公司支付工程款579776.7元(2225209.1元-1645432.4元)。恒乐公司未能依约如期支付工程款,还应向乃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79776.7元为基数,从乃村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乃村公司诉请工程款及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恒乐公司是否应向乃村公司支付赶工奖。《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具体赶工奖金额以双方核对确认的金额为准”,乃村公司诉请的赶工奖33238.01元系其单方计算所得,未经恒乐公司确认,恒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乃村公司未能提交双方就赶工奖金额的对账结算材料,乃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乃村公司关于赶工奖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乃村装饰工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977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9776.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上海乃村装饰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5元(乃村公司已预交),由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598元,由上海乃村装饰工艺有限公司负担2487元。 二审中,恒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乃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乃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2019年11月商业承兑汇票赶工奖审批表、2020年4月20日至4月25日商业承兑汇票赶工奖审批表、微信聊天记录。 拟证明双方曾就案涉项目已付赶工奖进行请款核对,金额共计146619.54元。故恒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开具金额为146619.54元的承兑汇票,系为支付项目赶工奖,而非项目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中不应计入该笔款项。 恒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乃村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2019年11月商业承兑汇票赶工奖审批表、2020年4月20日至4月25日商业承兑汇票赶工奖审批表并无恒乐公司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双方沟通人身份,且该聊天内容发生于双方结算前,即便存在赶工奖对账情况,双方也在2023年7月申请结算时将其计入工程总造价中,乃村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其对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总造价为2294030元系认可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乃村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经双方确认,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赶工奖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约定:“具体赶工奖金额以双方核对确认的金额为准。”乃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确认赶工奖数额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为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付利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由上可知,因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恒乐公司不能以附随义务的未履行来对抗支付款项的合同主义务的履行。故一审法院支持乃村公司要求恒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乃村公司、恒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1.72元,由上海乃村装饰工艺有限公司负担12085元,由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