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民终2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乃村装饰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宇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乃村装饰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乃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9003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长宇公司不支付利息(截止2024年9月9日利息为1192.1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乃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乃村公司在领取款项前应向长宇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且提出书面付款请求,现一审法院确认乃村公司既未开具发票,也未提出书面付款请求,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长宇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支付相应利息。
乃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开具发票是工程款支付的附随性义务,在案涉项目已实际完成并通过验收的的情况下,工程尾款支付的实质性条件已成就。但长宇公司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乃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长宇公司向乃村公司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112609.2元;2.依法判令长宇公司赔偿乃村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相应利息损失以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11260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乃村公司作为乙方与长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海花岛1号岛F区海洋世界室内包装扩初设计(不含缸体内)合同》,约定:4.1本合同设计费以单价包干按形式计费,设计费总额暂计2252184元,具体单价标准详见合同附件三合同清单。4.3.1甲方需按以下时间节点向乙方支付设计款项:20%预付款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且乙方开展设计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款75%的付款时间为扩初设计文本及图纸经甲方审核确认通过,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图、文件、招标清单等材料,且实体样板制作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剩余款项,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4.3.3乙方在达到付款节点后及时提出书面付款请求,并提供图纸(服务)书面确认资料等付款依据及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顺延付款,不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且设计人不得以此延误设计、服务工作。8.1甲方责任。如果乙方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而未违反本合同,但是甲方未能在第4条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设计费,延期超过30天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付款逾期超过三个月,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就其已经完成的服务收取全额的设计费。
一审庭审中,长宇公司确认案涉海洋世界乐园除了大水族馆及一些小的项目未竣工验收外大部分已经在营业,而未竣工验收部分系其他施工单位原因,与乃村公司无关。乃村公司确认案涉诉请尾款未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纠纷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立案时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特此纠正。乃村公司、长宇公司双方签订的《海花岛1号岛F区海洋世界室内包装扩初设计(不含缸体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乃村公司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项目设计工作,长宇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了2139574.8元,乃村公司、长宇公司双方约定剩余款项(即112609.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长宇公司确认案涉海洋世界乐园已经投入使用,且未竣工验收部分工程系其他施工单位原因,与乃村公司方无关,现乃村公司主张长宇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11260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长宇公司抗辩因乃村公司未提供书面付款请求,也未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考虑到案涉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发票的开具系合同附随义务,乃村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乃村公司确未按合同约定向长宇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长宇公司提供书面付款请求,乃村公司主张利息以应付款项11260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照准。
一审法院判决: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乃村装饰工艺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1260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2609.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52元(上海乃村装饰工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分析评判如下:
长宇公司是否应当向乃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由上可知,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性义务,长宇公司不能以附随性义务的未履行来对抗支付款项的合同主义务的履行。故一审法院支持乃村公司要求长宇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长宇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