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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赛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洪兴墙体材料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20民初271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系争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甲方(拆迁人)为上海奉贤现代农业园区,代理人为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乙方(被拆迁人)为尤***。尤***已死亡。
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应以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即以上海奉贤现代农业园区和尤***的继承人为被告。后,被告申请追加上海奉贤现代农业园区为本案被告,但坚持不申请追加尤***的继承人为被告。嗣后,原告又撤回上海奉贤现代农业园区为被告,而申请追加上海市奉贤区金海社区动迁办为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以合同甲方代理人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讼,均不以合同签约双方为被告。故,***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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