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丰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丰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3民初447号 原告:上海丰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9565号1幢2层Y区27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60883029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天子湖镇良朋村良北组(***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B4G25X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丰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与被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丰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新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橱柜购销(施工)合同》于2021年6月6日解除,新楠公司退还预付款93737.4元;2.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丰润公司与新楠公司签订了《橱柜购销(施工)合同》,丰润公司依约支付了30%预付款93737.4元后,新楠公司未按约及时供货。双方于2021年6月6日签订《橱柜安装采购合同终止协议》,约定新楠公司签订后30日内返还预付款93737.4元。现丰润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楠公司未作答辩。 丰润公司向本院提交《橱柜购销(施工)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付款电子回单、《树兰健康谷三标段橱柜安装采购合同终止协议》、***与***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中有***公司未向丰润公司提供任何产品的内容与证人出庭所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且该证人与本案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加之该证人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所作证言,本院不予确认。丰润公司所举上述其余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新楠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1日,丰润公司与新楠公司签订《橱柜购销(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为安吉树兰健康谷精装修项目提供厨房地柜、吊柜、高柜等货物,并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12458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30%预付款。同时,双方还对合同的产品数量、单价、金额、品牌、交货期限、承包方式、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均作出具体约定。丰润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公司支付预付款93737.4元。后因新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实际提供制作产品,且无能力继续履行原合同制作及安装义务,双方为此于2021年6月6日签订《树兰健康谷三标段橱柜安装采购合同终止协议》一份,双方一致同意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双方签署的《橱柜购销(施工)合同》,并***公司返还预付款93737.4元。同时,因新楠公司提供了部分橱柜,双方另约定最后返还预付款具体金额按现场核算为准,预付款在现场核算完成30天内返还,如新楠公司未及时返还预付款,需按20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此后,新楠公司始终未返还案涉预付款,丰润公司故而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丰润公司与新楠公司已于2021年6月6日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橱柜购销(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树兰健康谷三标段橱柜安装采购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最后返还预付款具体金额按现场核算为准,且预付款付款期限为现场核算完成30天内。现新楠公司作为承揽方,其未在合理期间内与丰润公司进行现场核算,阻却了预付款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返还预付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现新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就该部分核算金额进行举证,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对丰润公司要求新楠公司返还全部预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丰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橱柜购销(施工)合同》于2021年6月6日解除; 二、****木业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9373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700元,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