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2民初4389号
原告:安徽鑫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上海中固特种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安徽鑫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通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固特种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8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四倍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判决利息顺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上海中固特种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位于合肥市某工程”需要钢材,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供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地供应钢材,并明确了钢材的型号、数量等,协议约定,货到现场二十日内付清款项,由被告***作为收货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签字后视为欠条,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付清全部款项,则自货到现场之日起在结算单(送货单)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五元计算,等等。被告上海中固特种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盖章确认,担保期限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应钢材,但被告***一直不能按时支付款项。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钢材款2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销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上海中固特种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清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辩称,我总共付了75万元。因对方公司的人到我家恐吓我,造成结算延误,出具欠条迫于无奈,按实际发生的帐目进行对账。
中固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鑫世通公司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至2016年5月31日尚欠其280000元。**兵质证意见:这个数量是否正确,如与对账明细表中的相吻合,则认可。本院认证如下:根据庭后鑫世通公司提交的计算表可以反映出至2016年5月31日,***实际欠货款本金174472.7元,利息22295.56元。故本院对欠条不予采信,但可以证明鑫世通公司与***于2016年5月31日进行过结算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鑫世通公司向***履行了供货义务,***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2016年5月31日,***出具了欠钢材款28万元的欠条,但根据双方庭后计算,截至2016年5月31日***实际欠货款174472.7元,利息22295.56元,故本院依法对鑫世通要求支付货款28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支持***向鑫世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74472.7元,利息22295.56元(2016年5月31日以后利息以17447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关于中固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供销协议中担保方责任事项约定,担保期限为需方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故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中固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供销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二十日内付清全部款项,根据双方对账情况,鑫世通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4月9日,故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虽然***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9月8日,视为双方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但未经中固公司局面同意,保证期间依法仍应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故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鑫世通公司要求中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鑫世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472.7元,利息22295.56元(2016年5月31日以后利息以17447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鑫世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安徽鑫世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被告***负担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卫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人因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已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