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02民初5227号
原告:安徽鑫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上海中固特种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莲湖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鑫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固特种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原告安徽鑫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鑫世通物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鑫世通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