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管易地下管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钻一机械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管易地下管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辖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安定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施齐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管易地下管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4层C区451室。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钻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南公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
上诉人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管易地下管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钻一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85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5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据以下法律规定及审理要素确定本案管辖权:
一、管辖异议类型:□级别管辖■地域管辖
二、地域管辖:□约定有效□约定无效,适用法定■法定
三、法定:□一般地域管辖■特别地域管辖□专属专门管辖□涉外
四、特别地域管辖:■合同履行地□侵权□劳动争议
□公司诉讼□运输合同□保险/票据□其他
五、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交付不动产所在地
□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网络买卖合同买受人住所地□网络买卖合同收货地□租赁物使用地
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盛 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