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管易地下管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管易地下管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8593号之一
原告:上海管易地下管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陆**********。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娟,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钻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南公路**v>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舟,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翔,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安定路**
法定代表人:施齐民。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管易地下管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钻一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是因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争议的并不是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工程承接履行义务,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且工程未实际承接、施工,本案不应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两原告认为:两原告共同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合作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上海钻一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公司所在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合作协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逾期利息、律师费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作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的一方是原告,因此原告住所地是合同履行地。原告上海钻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燕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