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14922号
申请人: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安定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施齐民,总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管易地下管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4层C区451室。
被申请人:上海钻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南公路181号。
被申请人:**,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人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管易地下管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钻一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管易地下管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钻一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02,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管易地下管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钻一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02,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邱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房昳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