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14922号之一
原告: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安定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施齐民,总经理。
被告:上海管易地下管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4层C区45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钻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南公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管易地下管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钻一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三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对本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管易地下管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钻一机械有限公司及**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邱 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房昳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