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逸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逸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20743号
原告:上海逸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红,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逸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庭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因被告***被羁押以及疫情防控无法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同年12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恢复诉讼。本案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王学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形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逸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2019)皖0303民初53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货款人民币2,092,341.88元、违约金347,703.12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119.14元以及律师费67,485元,合计2,517,649.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以及前述5307号案件执行支出的律师费16万元以及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479.47元(以第1、第2项合计金额2,682,649.14元计算3%)。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还应包括垫付前述5307号执行费31,763元,故该项诉请金额变更为2,549,412.14元;变更第3项诉请为以2,549,412.1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蚌埠市体育场升级改造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同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目标管理责任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前述项目。在被告负责前述项目期间,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蚌埠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豪公司)的货款,导致德豪公司起诉原告。后原告与德豪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应付款金额、期间以及违约责任。被告***同时也向原告承诺落实调解协议所应支付的款项。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代为垫付调解协议所涉款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仅同意支付原告垫付的前述5307号案件所涉货款2,092,341.88元,但该笔款项应从原告应收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不同意支付5307号案件所涉的违约金、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理由是:德豪公司起诉原告时,德豪公司主张的货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德豪公司与原告的相关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应负担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调解时自愿承担这些费用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与***无关。关于本案的保全费以及律师费,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不同意由被告负担。原、被告之间实质为工程施工挂靠关系,违反我国建筑法有关施工资质借用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原、被告基于挂靠关系所签署的承诺书所涉违约金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即便违约金请求成立,原告主张的3%违约金金额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限。对于原告变更后的利息损失,认为不应支付,即便承担利息,也应按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乙方目标管理责任合同(项目)》、灯具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承诺书、银行划款凭证以及划款申请。被告提交了前述5307号的案件庭审笔录。原、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针对蚌埠体育场升级改造项目投标、中标、施工安全、竣工、验收、收款、税收等事宜,双方签订《上海逸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目标管理责任合同(项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授权被告代表原告与建设方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相关工作。被告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负责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中标、施工、竣工验收、准备验收后结算资料。被告是经营活动的主要责任保证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2、被告需为现场施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事故保险,保险费用由被告方负担。由被告对承接的项目实行安全责任总承包制,被告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以及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自行承担。3、原告按合同总价1%收取本项目管理费,原告逐次按进款收取。被告应按照提供项目所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项目工程款必须按合同付到原告帐上,原告在收到被告项目的工程款后2天内按进项发票抬头汇入该企业的专用账户。
因前述蚌埠体育场项目所需,原告与德豪公司签订灯具买卖合同。后德豪公司将原告诉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灯具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法院立案案号为(2019)皖0303民初5307号。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德豪公司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解达成以下协议,主要内容包括逸庭公司分期合计支付德豪公司货款2,092,341.88元,任何一期逾期给付,德豪公司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逸庭公司支付违约金、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119.14元以及律师费67,485元。同日,原、被告签署《承诺书》,载明原告因被告与德豪公司经济纠纷于2020年1月13日与德豪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而该协议的执行主体是被告,为确保该协议的切实实行,不影响原告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影响,被告承诺:被告向原告保证该协议的条款及时的一一予以落实,如因被告未及时予以落实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并向原告交纳该案总款项的三个点违约金。因原告未履行前述5307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共计支付2,549,412.14元。
原告曾为前述5307号案件执行以及本案诉讼与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分别为13万元与3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所需承担的责任范围。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实质是委托合同。承诺书涉及的1月13日和解协议实际就是1月15日在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即便是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垫付的费用仍应由实际经营人负担。双方于1月15日签订的《承诺书》并不涉及工程质量,仅是双方对于因工程费用结算之约定,并不必然无效。退一步而言,如《承诺书》认定无效,被告也应赔偿原告垫付费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与德豪公司于1月15日在法院调解时,原告担心被告不认可法院调解协议内容,故制作《承诺书》让被告在法院门口签字,称如不签字则收到的工程款不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系争承诺书签订背景以及签署过程,被告***知晓原告公司与德豪公司之间诉讼以及处理结果,鉴于被告未能提交其所称的1月13日和解协议,故应认定被告确认原告与德豪公司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经审查系争承诺书内容,虽然与原、被告之间的目标管理责任合同相关,但主要是涉及就涉案工程所需支付德豪公司款项的最终负担问题,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并不必然被否定。结合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以及承诺书,原告因前述5307号案件执行已支付的款项应由被告偿付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并未有赔偿律师代理费之约定,且律师代理费亦不属于被告违反承诺书所产生的必然损失,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主张在其应收到的工程款中抵扣本案所需支付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确认,双方可另行结算,故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逸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549,412.14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逸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549,412.1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逸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75.30元,减半收取14,237.65元,由原告上海逸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4.40元,由被告***负担13,38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冬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姚敏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发布)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