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7民初1215号
原告: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8号2号楼1011室。
法定代表人:秦坤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四维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甘南路171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原告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公司)与被告甘肃四维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四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四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面积测绘委托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34821元测绘费用;3.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镇原县鑫河湾小区的开发单位。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面积测绘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开发的鑫河湾小区1、2、3、4、5、6、7、8、9、10号楼、***及物管中心房产进行现场测量,并提供房产面积测算结果,合同价为1913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被告134821元,因该鑫河湾小区实际只修建了3、5、6、8、9、10号楼以及***工程,原告支付的费用已超过实际测绘量,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测绘结果,因办理产权需要,原告无奈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测量,现双方合同已因被告违约实际不能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
甘肃四维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甘肃四维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房产面积测绘委托书,约定委托测绘面积为173972.11㎡,单价为1.1元/㎡,总价款为191369元,是该项目3、5、6、8、9、10号楼、***工程及物管中心的预测面积86796.804㎡、实测面积104580.872㎡的测绘费用,原告提出1、2、4、7楼至今因未修建不在委托测绘面积范围内。并约定其公司提供预测测绘成果时,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114821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14821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测绘成果,并在镇原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存档,就下欠的委托测绘费经被告索要,原告于2021年2月15日给被告转款20000元。综上甘肃四维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庆***公司尚欠甘肃四维公司测绘费用56548元,保留追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庆***公司提交的证据:1.《房屋面积测绘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委托被告甘肃四维测绘有限公司对鑫河湾小区1#、2#、3#、4#、5#、6#、7#、8#、9#、10#、***及物管中心的房产面积进行测绘;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为191369元,提供预测报告时原告支付60%费用,提供实测报告及发票时付清总价款;2.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1张;3.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通知单1张;4.中国农业银行的单笔转账交易明细表1张;5.收据1张;6.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镇原分公司的付款审批表1张;7.中国农业银行的网上电子回单一张;以上2-7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给被告甘肃四维测绘公司转款114821元、于2021年2月15日给被告四维测绘公司转款20000元,以上共转款134821元;8.不动产测绘报告1份(甘肃经始大业测字【2022】ZYX00005),证明原告于2022年3月26日用甘肃经始大业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的不动产测绘报告,申请对鑫河湾小区进行不动产登记颁证;案外人甘肃经始大业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对鑫河湾小区不动产的宗地、界址点和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实际测绘;9.庆阳市镇原县鑫河湾居住小区总平面规划图1张,证明镇原县鑫河湾居住小区总平面规划的楼号分别为1#、2#、3#、4#、5#、6#、7#、8#、9#、10#、11#(***)、12#(商场)及1、2、4、7、-1;镇原县鑫河湾居住小区总平面规划的楼号对应的面积分别为:6036㎡、19389㎡、15808.2㎡、5985㎡、17651㎡、7402.9㎡、5985㎡、8832.2㎡、15668.7㎡、23634.6㎡、3020㎡、37078㎡、14954㎡、27821.4㎡,以上合计面积为:206266㎡。该份证据印证原告与被告签署《房屋面积测绘委托书》中约定的测绘楼号在规划许可的范围内。经质证,甘肃四维公司对证据1-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原告可以找任何的测绘公司,该测绘报告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委托其公司进行测绘的内容不包括1、2、4、7及负一楼,只是对3、5、6、8、9、10、11号楼、***工程及物业中心的预测面积进行了测绘,预测面积是86796.804㎡,1.1元/㎡,实测104580.872㎡,1.1元/㎡,工程价款是19136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甘肃四维公司提交:1.房产面积测绘委托书1份,证实双方签订了测绘合同;2.房屋面积预测绘报告、房屋面积实测绘报告各1份,证实其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经质证,庆***公司对证据1中的章子及正文的内容均无异议,但是后面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对预测报告及实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将预测报告和实测报告都做了,被告在交预测报告的时候将实测报告一并交了,但是将分户图及宗地图都没有完善,致使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庆***公司与甘肃四维公司签订《房地产面积测绘委托书》,约定:庆***公司委托甘肃四维公司对原告开发的鑫河湾小区1、2、3、4、5、6、7、8、9、10号楼、***及物管中心房产进行现场测量,并提供房产面积测算结果,由甘肃四维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前将本次房产测绘结果提供给庆***公司,合同总价191369元,提供预测绘报告时由庆***公司支付60%测绘款,即114821元,其余40%,即76548元提供实测报告及发票时付清。合同签订后,甘肃四维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向庆***公司提供了3、5、6、8、9、10楼、***(11楼)及物管中心《房屋面积预售测绘报告》及《房屋面积实测绘报告》,预测面积为86769.804㎡,实测面积为104580.87㎡,庆***公司报镇原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登记。2015年4月16日庆***公司给甘肃四维公司转账114821元,2021年2月15日庆***公司给甘肃四维公司转账20000元,共计转账134821元。2022年3月26日庆***公司委托甘肃经始大业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对其8、9、10楼、地下室、商铺及地上住宅进行测绘。**河湾小区实际只修建了3、5、6、8、9、10号楼、***工程及物管中心,1、2、4、7楼没有修建。双方因测绘事宜发生纠纷,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鑫河湾小区修建的和未修建的总面积206266㎡,其中未修建地上1、2、4、7楼总面积为37395㎡,已修建3、5、6、8、9、10楼、***(11楼)及物管中心总面积为92017.6㎡(含地下室面积),商场37078㎡(含地下室面积),1、2、4、7楼下沿街商业14954㎡,1、2、4、7、12楼地下设备用房、库房(地下室)24821.4㎡。
本院认为,经审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首先,庆***公司与甘肃四维公司约定,庆***公司委托甘肃四维公司对原告开发的鑫河湾小区1、2、3、4、5、6、7、8、9、10号楼、***及物管中心房产进行现场测量,并提供预测报告和实测报告等。甘肃四维公司辩解其合同虽含1、2、4、7楼测绘内容,但1、2、4、7楼没有修建,其公司只负责3、5、6、7、8、9、10号楼、***及物管中心预测和实测,签订合同时通过预算,预测和实测总面积为173972.11㎡,每平方米1.1元,总的测绘价款为191369元,甘肃四维公司提供的合同上已经进行注明。而庆***公司对总的测绘价款是如何计算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
其次,依据庆***公司提交的镇原县鑫河湾小区总平面规划查明,未修建地上1、2、4、7楼总面积为37395㎡,已修建的3、5、6、8、9、10楼、***(11楼)及物管中心总面积为92017.6㎡(含地下室面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鑫河湾小区1、2、3、4、5、6、7、8、9、10号楼、***及物管中心的总面积为129412.6平方米。双方对总测绘费用如何计算均有异议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总测绘费用为191369元元,平均每平方米测绘费为1.48元(191369元×129412.6㎡)。
第3,甘肃四维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向庆***公司提供了3、5、6、8、9、10楼、***(11楼)及物管中心《房屋面积预售测绘报告》及《房屋面积实测绘报告》,预测面积为86769.804㎡,实测面积为104580.87㎡,庆***公司报镇原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登记。根据合同约定,甘肃四维公司没有测绘1、2、4、7楼,从合同总额中扣除测绘费用为55345元(37395㎡×1.48元/㎡),庆***公司应当给付甘肃四维公司测绘费用136024元,但庆***公司虽辩解甘肃四维公司一套完整的测绘报告包括预测、实测、分户图及宗地图,分户图及宗地图应该包括在测绘范围内,甘肃四维公司提供的测绘报告不完整,但既无合同约定又无其他证据证实。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庆***公司与甘肃四维公司签订合同后,甘肃四维公司已经履行绝大部分义务,包括提交了3、5、6、8、9、10楼、***(11楼)及物管中心《房屋面积预售测绘报告》及《房屋面积实测绘报告》,庆***公司已经履行大部分测绘费用的给付,且在2021年2月15日还继续给付甘肃四维公司测绘费用20000元,合同正常履行,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甘肃四维公司返还测绘费用134821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
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
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
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
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
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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