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24民初1223号
原告:上海友升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纪鹤公路6626、66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过学超、马芳,均系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新华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戴万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承耀,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大成工业园东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友升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升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及第三人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友升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天元公司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同年3月5日,原告友升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学超、马芳和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承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807.2889万元工程款;2、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总承包人)与江苏龙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现已更名为第三人)、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大卫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10月15日、2013年2月22日三次签订分包合同,将大卫世纪城永安花园高层住宅铝合金门窗工程、别墅部分铝合金门窗工程、石材幕墙工程分包给龙升公司。上述分包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并已验收合格交付大卫公司,同年11月28日,龙升公司已经提供完整的结算报告。经大卫公司委托的审价单位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审价,大卫世纪城永安花园高层住宅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总造价确定为1911.5028万元、别墅部分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总造价确定为379.86***万元、石材幕墙工程结算总造价确定为3023.669375万元(固定总价为3015.3382万元、签证费用8.331152万元)。上述三项工程总工程款为5315.0380万元,现大卫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龙升公司曾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在破产债权申报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三项工程的金额均予以确认,并认可其尚欠龙升公司工程款807.2889万元。
2018年2月7日,龙升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807.2889万元依法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事项已依法通知到被告。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而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分包合同、已完成分包工程和尚有工程款807.2889万元未支付及龙升公司将工程款债权807.2889万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龙升公司是建设单位大卫公司指定的分包人,被告作为总包人只是形式上走账,相关工程款都是其直接与大卫公司结算,由大卫公司支付,被告没有支付该工程的义务。再说分包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分包工程款的支付需在总承包人获得发包人实际付款后支付,因发包人大卫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龙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大卫世纪城永安花园高层住宅和别墅部分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上分别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1.2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0天内,总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1.4约定“总承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分包人可向总承包人发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21.5约定“总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分包人可停止施工,由总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2约定“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按截每月20日前完成的经总承包人审核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报表的70%支付。分包人在每月25日前向施工总承包人申请月度工程款,并提供证明此等付款依据,报施工监理、投资监理和审核签认,经施工监理、投资监理核实后报建设单位核准,于建设单位核准后支付该月度工程款(进度款)审核期为15天。审核后建设单位7天内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提交完整结算报告后,15天内支付至已审核完工作量的85%;工程备案资料提交完备并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分包人总工程款额至结算总造价的95%;尾款为工程审定价的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每年支付1%,5年付清(无息),保修期5年”。21.4约定“分包工程款的支付,需在总承包人获得发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实际付款后支付”。
大卫世纪城永安花园外墙石材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中对上述条款除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2中质量保修金约定“尾款为工程审定价的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2年,每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保修金结算余额的2.5%”外,其他内容与上述一致。
2017年6月16日,大卫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龙升公司就尚欠的工程款807.2889万元曾向大卫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大卫公司管理人以分包合同约定总包单位被告天元公司应承担该工程款付款义务为由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3份、《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明细》、《签证明细》、《破产债权申报表》、《债权核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尚欠的工程款807.2889万元支付义务主体是否是被告天元公司?2、该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争议焦点1,因分包合同上被告天元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第三人龙升公司为分包人,被告天元公司负有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龙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尚欠的工程款807.2889万元给付义务主体是被告天元公司。被告天元公司辩称龙升公司是大卫公司指定的分包人,工程款都是其直接与大卫公司结算,由大卫公司支付,被告天元公司没有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天元公司以分包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分包工程款的支付需在总承包人获得发包人实际付款后支付,因发包人大卫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认为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本院认为该三份《分包合同》专用条款上对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按该约定,除部分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均已逾期。虽然,案涉三份《分包合同》上有工程款的支付需在总承包人获得发包人实际付款后支付的内容,但该约定没有具体的付款时间,属约定不明,被告天元公司应当按照有明确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再说,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大卫公司已有三年多时间,大卫公司至今存在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但被告天元公司一直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向大卫公司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使第三人龙升公司的权利迟迟得不到实现,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了第三人龙升公司的权益。故被告天元公司向第三人龙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因此,被告天元公司和第三人龙升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龙升公司已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天元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给第三人龙升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第三人龙升公司将上述对被告天元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友升公司,并已通知了被告天元公司,其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天元公司产生效力,被告天元公司应当向原告友升公司履行原应向第三人龙升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义务。因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则大卫世纪城永安花园高层住宅和别墅铝合金门窗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有一年多,其质量保修金45.827374万元未到付款期限(即大卫世纪城永安花园高层住宅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总造价1911.5028万元×2%为38.230056万元、别墅部分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总造价379.86***万元×2%为7.***7318万元),其余工程款7***.4***526万元已逾期。因此,对原告友升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友升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7***.4***526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友升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45元,减半收取计34172.5元,由原告上海友升幕墙有限公司负担1946.5元、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2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