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82民初256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拉林小区8栋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2369274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41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份受雇入职成为被告单位的一名工程管理员。同年11月,原告受被告指派在被告投资建设的位于湖北省安陆市的金泉安置区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担任技术员一职,2019年11月30日,原告在为被告上述项目部12#楼南面首层钉放施工的资料架子时,安装木工锯片的角磨机切割到了右脚,右脚的第2,3,4,5趾骨全部遭到切断伤。当天被送入***瑞中医骨科医院治疗,直至后来出院。伤后至2021年6月期间,双方持续沟通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安陆市金泉安置区项目一期工程由被告承建,于2017年11月开工建设,与于2018年8月施工完成,10月竣工验收合格。由于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被告找到原告,请其临时协助项目经理处理施工员事务,主要负责监督、指导施工班组按照图纸、施工规范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施工。2019年11月30日,原告发生身体伤害事故,被送至医院诊治,12月14日出院,被告垫付医药费共计55347.79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27800.10元,包含补偿其12月份工资9152.55元。2021年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51747.40元。综上,原告受伤后,被告除了垫付医药费55347.79元,还支付了60899.95元作为补偿。2.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受伤原因,原告作为施工员,只需监督、指导劳务班组施工即可,没有需要直接接触危险因素的情形,被告亦从未安排危险任务。此外,施工员本身具有监督安全施工的职责。因此,被告根本不清楚原告受伤与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之间有何关系。3.即使判决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计算整个受伤事故的损失以及被告的己支出款项。本案中,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4152元,而对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和已支付的补偿金却不予考虑,对自身需要承担的责任不予考虑,于法于理明显不公。综上所述,原告的职责是监督、指导规范施工、安全施工,其受伤与职责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己垫付医药费并支付一定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货运经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安装、维修。2019年4月,被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请原告***到被告承建施工的安陆市的金泉安置区项目一期工程工地从事工程管理,协助项目经理处理施工事务。2019年11月30日,原告***在12#楼工地上制作码放工程施工资料的架子时,在操作角磨机锯模板时切割到右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于当日被送到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院至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切割伤:1、第2、3跖骨远端骨折,第4、5跖骨近端骨折;2、第2、3、4、5趾伸屈趾肌腱断裂;3、血管神经断裂;4、皮肤裂伤。原告因治疗损伤用去医疗费55347.7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22年3月3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无需后期医疗费用:3、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0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系孝南区书院街居民,属于城镇居民。***平时主要从事建筑业工作。***对父亲***(1947年4月1日出生,系孝南区杨店镇栖**居民)、母亲***(1952年1月10日出生,系孝南区杨店镇栖**居民),儿子***(2017年12月9日出生,系孝南区书院街居民)具有扶养义务。***和***共生育四个子女,平时需四子女赡养。***夫妇俩对***具有抚养义务。 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7800元(含2019年12月份劳务报酬)。2021年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补偿金51747.40元。 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152元(已扣减被告垫付医疗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3、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法律适用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工程管理,协助项目经理处理施工事务,系向被告提供劳务行为,被告接受其劳务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受伤时未满60周岁,应以20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系数应为0.1。因原告认可其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5347.79元已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作为其受伤后的损失予以计算。因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有相关的鉴定结论证明,且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对每天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予以调整。本案中,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了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等方面造成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对原告的精神创伤亦是显而易见的,结合本案侵权过错程度,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有相关的鉴定意见支持,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的时间已有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其从事的建筑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情况,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进行相关检查、鉴定的客观事实,交通费的发生也是必然的,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对其父亲、母亲及儿子均负有扶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对其计算抚养时间起点应以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自2020年1月1日起在全省法院启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赔偿标准试点工作,因原告受伤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30日,故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适用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应根据被扶养人的居民属性具体情况予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官方网站发布的202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5347.79元、伤残赔偿金37601元/年×20年×0.1=75202元(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护理费42677元/年÷365天/年×60天=7015元(原告主张的标准)、误工费61590元/年÷365天/年×150天=25310.96元、营养费100天×30元/天=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83.83元(其中***的生活费22885元/年÷2×0.1×14年=16019.50元、***的生活费14473元/年÷4×0.1×6年=2170.95元、***的生活费22885元/年÷4×0.1×11年=6293.3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8159.58元。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作为劳务接受者有责任保障劳务提供者的人身安全,其没有充分注意到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原告受伤负有直接责任,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80%)。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被告在本案的举证期内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费用为125430.19元[其中医疗费55347.79元,补偿费70082.40元(51747.40元+27800元-9465元)],对该费用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伤愈出院后,继续提供劳务的报酬问题,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劳务报酬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527.66元(198159.58元×80%=158527.66元),扣减被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付125430.19元,实际给付33097.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计560.50元,由原告***负担410.50元,被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 梦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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