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黑龙江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14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拉林小区8栋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2369274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2022)鄂098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征询诉讼双方同意后,依法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及理由:1.依法判决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余下还应赔偿上诉人79221元(即不服上诉的金额为79221元-33097.47元=46123.5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误工费的计算判定不当。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工程管理技术人员,被上诉人虽因其需要而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合同或协议,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每个月亦是按确定、固定的均数数额拟发工资薪金,每月上报税务系统固定金额数,薪金数较为固定,一般均为九千以上(除个别2月处于年关期短外),应视为上诉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应付而未付来计算,方为公平。二、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定性错误,错误将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报酬费用作为伤害赔偿补偿费抵扣,导致计算错误。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将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7800元定性为补偿款、其中仅认定为一个月即2019年12月份的劳务报酬,属认定错误;而事实上,该费用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三个月的税后劳务报酬工资即:2019年10月份9331.05元,11月份9316.50元,12月份9152.55元,小计27800元。该事实由上诉人的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数据结合支付时间能得到证实。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于2021年2月7日支付给上诉人的51747.4元全部定性为补偿金作为扣减项,亦为认定错误。而事实上,该笔费用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20年1月至6月份的应付而未付的税后劳务报酬工资,即2020年1月份为9214.65元、2月份为4500元(春节期间)、3月份为9186元、4月份为9607.5元、5月份为9631.75元、6月份为9607.50元,小计51747.4元。该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明细中的“备注”项结合证人**均补充的证言及上诉人陈述能综合得到证实。3.上诉人一直在坚持主张受伤前一个月和当月邓2019年10月、11月,被上诉人应付而未付劳务报酬,而支付的27800元中仅12月份的9152.55元所谓劳务报酬可以作为计入误工期中作为误工费用作抵扣;出院后应被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邀请继续上了2个半月的班,即2020年4月份上了半个月以及5月份和6月份,该两个半月班所产生的劳务报酬工资应在51747.40元之内作为报酬已支付完毕考虑,余额才能作为抵扣项。被上诉人在赔偿之前应付而未付的劳务报酬额为42690.55元(即欠付张伤前10月、11月份2个月和出院后2020年4月份半个月、5月、6月份共4个半月劳务报酬即:9331.05元+9316.5元+9607.5元/2+9631.75元+9607.50元=42690.55元)。三、原判将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父亲***的生活费以农业居民消费标准判定不当。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三、(一)、8**规定,上诉人父亲虽为农业户籍属性,但依然应以城镇居民消费标准来进行计算。另附***人身损害赔偿清单,清单中部分项目计算标准与一审有别:护理费44506元/年÷365天/年×60天=7316元、残疾赔偿金36706元/年×20年×10%=73412元。 被上诉人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正确。***置区项目于2017年11月开工建设,于2020年8月施工完成,10月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4、5月,由于人员变更且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被上诉人临时找到上诉人,协助项目经理监督、指导劳务班组施工。原告发生伤害事故时,在本项目工作仅7个月。一审鉴定上诉人的误工期为150天,但上诉人主张其2020年四月中旬已至本公司工作,其误工费与工资计算构成重复。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55347.79元已认定,双方无争议。3.被上诉人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27800.10元,该笔费用包含上诉人2019年10月、11月的劳务费18647.55元,以及为了做账方便参照其工资标准支付了9152.55元补偿款,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阐述得较清楚,双方亦无争议。但一审判决理解有偏差,应予调整。且该部分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2021年2月7日支付上诉人补偿金51747.40元。对于上诉人提到的劳务报酬问题,当时时间段上诉人仍处于受伤恢复期,不可能继续工作,被上诉人不可能承担这种明显风险。5.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不适用上诉人所提“八民纪要”规定。上诉人引用的“八民纪要”规定是针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而言,而且是“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情形,明显不适用本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货运经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安装、维修。2019年4月,被告雇请原告到其承建施工的安陆市的***置区项目一期工程工地从事工程管理,协助项目经理处理施工事务。2019年11月30日,原告***在12#楼工地上制作码放工程施工资料的架子时,在操作角磨机锯模板时切割到右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日送到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院至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切割伤:1.第2、3跖骨远端骨折,第4、5跖骨近端骨折;2.第2、3、4、5趾伸屈趾肌腱断裂;3.血管神经断裂;4.皮肤裂伤。原告***因治疗损伤用去医疗费55347.7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22年3月3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无需后期医疗费用;3.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00日。***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 同时查明,***系孝南区书院街居民,属于城镇居民。***平时主要从事建筑业工作。***对父亲***(1947年4月1日出生,系孝南区杨店镇栖**居民)、母亲***(1952年1月10日出生,系孝南区杨店镇栖**居民)有扶养义务,对儿子***(2017年12月9日出生,系孝南区书院街居民)有抚养义务。***和***共生育四个子女。 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7800元(含2019年12月份劳务报酬),2021年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补偿金5174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法律适用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问题。该院认为,***受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请在其承建的工地从事工程管理,协助项目经理处理施工事务,系向其提供劳务行为,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其劳务并向***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该院认为,因***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系数应为0.1。因原告认可其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5347.79元已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作为其受伤后的损失予以计算。因***的营养费有相关的鉴定结论证明,且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对每天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予以调整。本案中,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了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等方面造成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对原告的精神创伤亦是显而易见的,结合本案侵权过错程度,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有相关的鉴定意见支持,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的时间已有鉴定意见支持,该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其从事的建筑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情况,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进行相关检查、鉴定的客观事实,交通费的发生也是必然的,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对其父亲、母亲有扶养义务,对儿子有抚养义务,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对其计算抚养时间起点应以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自2020年1月1日起在全省法院启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赔偿标准试点工作,因原告受伤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30日,故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适用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应根据被抚养人的居民属性具体情况予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官方网站发布的202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5347.79元、伤残赔偿金37601元/年×20年×0.1=75202元(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护理费42677元/年÷365天/年×60天=7015元(原告主张的标准)、误工费61590元/年÷365天/年×150天=25310.96元、营养费100天×30元/天=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83.83元(其中***的生活费22885元/年÷2×0.1×14年=16019.50元、***的生活费14473元/年÷4×0.1×6年=2170.95元、***的生活费22885元/年÷4×0.1×11年=6293.3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8159.58元。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作为劳务接受者有责任保障劳务提供者的人身安全,其没有充分注意到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原告受伤负有直接责任,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80%)。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被告在本案的举证期内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费用为125430.19元(其中医疗费55347.79元,补偿费70082.40元(51747.40元+27800元-9465元),对该费用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伤愈出院后,继续提供劳务的报酬问题,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劳务报酬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27.66元(198159.58元×80%=15827.66元),扣减被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付125430.19元,实际给付33097.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上诉人的部分损失予以认可,对其中认定计算错误部分予以纠正。 一、如何认定***损失总额。1.关于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根据湖北省2021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为36706元/年,护理费应为44506元/年。即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36706元/年×20年×10%=73412元、护理费应确定为44506元/年÷365天/年×60=7316.05元。2.关于误工费。鉴定机构建议误工期为150天,但上诉人***已于2020年4月中旬上班,按截止4月15日计算,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37天,误工费应认定为61591元/年÷365天/年×137天=23117.72元。对于上诉人提出其父亲的扶养费,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本身即是城镇户籍,并不符合会议纪要关于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结合一审法院认定计算的正确部分,上诉人***的总损失为194477.89元。 二、如何界定责任比例承担。一审确定上诉人***承担20%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 如何确定被上诉人最终应给付金额。经查,被上诉人分三次给付钱款予上诉人,第一次垫付医药费55347.79元;第二次给付上诉人27800元,其中包含2019年10月工资9331.05元和11月份工资9316.5元,共计18647.5元,被上诉人第二次给付款项赔偿金应认定为9152.45元;第三次给付上诉人51747.4元,其中包含2020年4月份半个月工资、5月份及6月份工资,共计24043元,被上诉人第三次给付款项赔偿金认定为27704.4元。上述共四个半月的工资,共计42690.55元,应从赔偿金中予以扣减,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被上诉人共给付上诉人赔偿金92204.64元。 综上,被上诉人实际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为上诉人***的总损失*80%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赔偿金总额。即194477.89元×80%-92204.64元=63377.67元。 另外,上诉人***于6月20日向本院邮寄变更增加上诉请求申请书,由于本案庭审已作闭庭处理,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规定期限内并未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上述,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55582.31元(194477.89元×80%=155582.31元),扣减被上诉人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付92204.64元,实际应给付63377.67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负担112.1元,被上诉人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负担60元,被上诉人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