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6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拉林小区8栋1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9民终1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法院对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定性和法律适用正确。本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后诉并非为了否定生效判决,而是为了落实已经生效的判决,发生了新的事实,因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679号判决明确载明:“原告应采取正确方式,与被告一起依法对工程进行结算,解决双方纠纷。”为落实该判决,再审申请人聘请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被申请人完成工程量进行了劳务造价结算审计,第三方机构未出具正式报告,而是制作了一份造价汇总表,该汇总表是根据相关证据作出,且再审申请人提交了造价鉴定申请。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诉请***、***、***共同返还**公司超付劳务费一案,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鄂09民终6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在本案中仍请求判令上述三人返还劳务费511490.8元,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