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82民初528号
原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拉林小区8栋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宾县人,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劳务费511490.8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告承包施工安陆市棠棣镇金泉安置区安置房(装配式建筑)建设工程项目。原告将劳务分包给安陆市中远劳务有限公司,其完成部分工程量。2018年4月,安陆市中远劳务有限公司因故退出。
2018年4月,原告安排三被告组织劳务人员接手施工。被告组织劳务施工进场前,同意以与中远公司合同为基础,并对中远公司己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实确认,签署了工程量确认书。
2018年8月,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停止施工。原告将劳务发包给湖北宏时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宏时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进场对项目己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实。
2020年12月,原告聘请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被告完成工程量进行了劳务造价结算审计,造价审计结论为228.74万元。由于我方此前己支付劳务费2169990元,加之项目建设单位湖北安陆府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单方开展审计,认定三被告劳务费为2798890.80元,原告对此单方认定结果不认可。后建设单位强行将扣减后差额支付给被告,三被告实际收取劳务费2798890.80元,己超出劳务造价结算审计结果(228.74万元)511490.8元。故三被告应将此超支付的劳务费511490.8元返还原告。
2021年1月,原告函告被告返还多收劳务费,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就此案件已经起诉过被告,属于重复起诉,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即便原告没有重复起诉,也无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原告本次起诉依据的是其单方出具的汇总表对被告劳务费的确认,此审计结果只是原告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意义,被告不予认可。该工程在2020年1月,工程甲方连同安陆市政府相关部门一起组织对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安陆市冲之造价师事务所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款为2798890.8元,此结算书由政府主导,经工程甲方认可,完全能说明案件事实。且在2018年7月,原告也曾为被告做过结算,当时的结算金额为3001366元。不论何种结算原告都未多付被告劳务费。3、原告认为多付被告的劳务费系工程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被告的,即使建设单位的拨付有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应向建设单位主张,而非向被告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自制的一份“安陆金泉安置房***劳务结算造价汇总表”、银行支付单据一组和案涉工程甲方及相关政府部门作为委托人委托咨询的安陆市冲之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劳务费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工程结算书)来证明自己本应支付劳务费为2280000元,实际支付劳务费2798890.8元(其中自己支付2169990元、案涉工程甲方直接支付剩余款项),故而多付劳务费511490.8元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领取总金额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多领取了劳务费。本院认为,三被告共计领取金额及领取方式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制的“安陆金泉安置房***劳务结算造价汇总表”拟证明劳务费实际造价,因该份证据系当事人陈述性质,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工程结算书”,原告认为该份结算书的造价结论比自己计算(即自制的“安陆金泉安置房***劳务结算造价汇总表”)的实际造价要高,拟证明自己多付了劳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既然将该份“工程结算书”作为证据提交,必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只因为该工程结算书的结论与自己计算的造价不符,故对其结论不予认可,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结论的不合理性,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公司与湖北安陆府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即案涉总工程甲方,以下简称府河湿地管理处)签订《安陆市棠棣镇金泉安置区安置房(装配式建筑)建设工程合同》,由**公司承包府河湿地管理处发包的位于安陆市棠棣镇工程名称为安陆市棠棣镇金泉安置区安置房(装配式建筑)建设工程项目。
**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将前述主体结构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安陆市中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中远公司提供部分劳务后中途退场。
2018年3月26日,**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公司将安陆市棠棣镇金泉安置区安置房(装配式建筑)建设工程8#、9#、10#、11#、12#楼共5栋楼的主体结构工程的安装、木工、钢筋等中远公司未完工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按照主体结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计算劳务费。2018年3月28日,双方书面确认了该工程的已完工工程量、再施工方案和计量方式。后被告***找到被告***(安装工领工)、***(木工领工)一起提供劳务,被告***、***、***组织了相关工人于2018年4月中旬开始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材料的供应、劳务费的发放等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双方不能履行合同,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停止施工,原、被告双方经过谈判协商后,被告***、***、***及其组织的施工工人全部撤离工地。在此期间,**公司共计支付三被告劳务费2169990元。
2018年9月20日,**公司与湖北宏时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完成了剩余工程。
2019年1月16日,**公司以三被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请求三被告赔偿,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鄂098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鄂09民终1018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
重审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原审诉讼请求,以三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利用虚报工资表、虚增工资标准骗取劳务工资为由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超付的劳务费1158740元。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鄂0982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仍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又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8月6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9民终67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诉。
2020年1月9日,府河湿地管理处、安陆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安陆市冲之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承包的金泉安置区一期工程中“关于***、***等人建设工程劳务费”进行造价咨询,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三被告均在该委托书上**和签字。安陆市冲之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三被告提供劳务工程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三被告的总劳务费用为2798890.8元。三被告在案涉工程甲方府河湿地管理处领取了下余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原告是否多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在前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三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利用虚报工资表、虚增工资标准骗取劳务工资,导致原告多付劳务费,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未做出实体处理。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实际支付的劳务费超出已方聘请的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造价结算结果,导致原告多付劳务费,两案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案涉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不属重复诉讼,本案原告享有诉权。
关于原告是否多付劳务费问题。原告主张多付三被告劳务费51149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多付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其自制的一份“安陆金泉安置房***劳务结算造价汇总表”、银行支付单据一组和案涉工程劳务“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证明,但其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即多付劳务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庭审质证后,原告在被告对其前述提交的证据不认可的情况下,对案涉工程劳务费造价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如下:1、原告在本案中已提供了案涉工程劳务费的“工程结算书”,对案涉工程劳务费有明确结论,并已按该数额给付(原告直接支付劳务费2169990元,剩余款项由案涉总工程甲方代为给付),原告申请鉴定系对案涉工程劳务费的重复鉴定;2、原告作为举证责任人,申请鉴定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的申请鉴定超过举证期限,在提交申请书时亦无逾期申请的正当理由;3、工程结算书系农民工讨要劳务费,由案涉总工程甲方及相关政府部门委托造价的鉴定结论,案涉工程甲方依此工程结算书将案涉工程中原告应付劳务费直接支付给三被告,并在原告总工程款中扣减该部分工程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工程结算书中涉及的工程量相关结论包含在工程甲方与原告建筑工程施工总合同中,本案原告可将该“工程结算书”作为与案涉工程甲方总工程款结算时案涉部分工程款计算之依据,故工程甲方依据工程结算书直接给付劳务费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之利益,申请鉴定更不具有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被告***、***、***均系个人,均无劳务作业企业资质,与原告之间的分包行为属违法分包,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三被告的劳务有工程结算书,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公司虽按工程结算书支付全部劳务费,但不能举证证明多付三被告劳务费,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14元减半收取计4457元,由原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