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7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兆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劭茂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良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
负责人霍某。
委托代理人于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邵某某、上海兆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兆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候良宝、严雷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黄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邵某某、严雷永的起诉,并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好平、被告兆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劭茂和、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良宝、人保公司黄泛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E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梅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桐路路口时,遇被告侯良宝驾驶的牌号为豫PDXXXX的半挂重型牵引车沿梅花路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邵某某驾驶被告兆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EXXXX的起重车沿梅花路由西向东行驶,因两大型车违反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这一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侯良宝承担主要责任。经调查,半挂重型牵引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起重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黄泛支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内。2012年10月21日至10月26日,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残XXX,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二个月,休息期五个月。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5.5天×20元/天)、护理费3,600元(2个月×1,800元/月)、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误工费15,750元(5个月×3,150元/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修车费300元、辅助器具费(吊手带)98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128,10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黄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兆博公司与被告侯良宝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兆博公司、侯良宝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兆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无异议。邵某某是被告兆博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兆博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同意与被告侯良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律师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数额为5,000元,但其主张数额为7,000元,故兆博公司仅认可发票载明律师费数额,且仅承担30%赔偿责任。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仅承担30%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相同。
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侯良宝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在三份交强险中赔付,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中仅记载了被告侯良宝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的车牌号,故原告此项要求事实依据不充分。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需要扣除伙食费、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计算标准,计算60天。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计算标准,合计1,800元。对误工费,认可4个月期限,认可每月1,620元,从原告单位的地址和原告居住地址情况来看,距离过远,不符合常理。对交通费,原告有效票据金额为261元,故认可261元。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残疾赔偿金,应该适用农村标准,原告仅提供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并未提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即1,500元。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对修理费,原告车辆经过定损,认可定损数额200元。对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侯良宝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黄泛支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且计算错误,经核算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共计10,725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曙光医院出院后前往安达医院就医及外购药品的必要及合理性,因此对应的医疗费应核减。误工费过高,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社保凭证、纳税证明等证据材料以佐证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且均为出租票据,请求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吊手带、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未提供暂住证、居住证或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侯良宝持有B2驾驶证,不能驾驶重型半挂车辆,其驾驶行为属于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公司黄泛支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若法院判决被告人保公司黄泛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该公司保留追索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F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梅花路海桐路东10米,适遇被告侯良宝驾驶牌号为豫PD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案外人邵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E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均行驶至上述地址,因被告侯良宝及案外人邵某某均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及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侯良宝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5天。2013年4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至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交上海晓永摩托车配件经营部修理,共花费修理费30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BE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兆博公司所有,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牌号为豫PD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案外人严雷永所有,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黄泛支公司。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于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本案中仅处理上述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2011年4月24日,原告与上海劲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送货员,基本工资为每月2,800元,期限为2011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1日,上海劲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收入减少证明,言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担任送货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因为交通事故原因共计请假150天,为此按公司规定停发原告请假期间工资薪金共计15,7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吊带费发票、修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良宝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BE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及牌号为豫PD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人保公司黄泛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人保公司黄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按照各自承保车辆的驾驶员过错大小确定,本院酌情确定为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30%,被告人保公司黄泛支公司承担70%。案外人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兆博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兆博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兆博公司、被告侯良宝应在交强险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兆博公司及被告侯良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起事故中,案外人邵某某及被告侯良宝并无意思联络,两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已确定两人的责任大小,故可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侯良宝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兆博公司则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以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准,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5.5天,故其主张按每日20元计算共计110元,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需护理期为二个月,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需营养期为二个月,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其工作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无法与就医时间一一对应,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就医次数等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7、鉴定费。为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印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抗辩其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城镇地区,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据其农村户籍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现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34,80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其伤势构成XXX伤残,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倒地受伤的情况下,其衣物受损不可避免,故本院酌情确认其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1、修车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修车费,但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抗辩称曾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核定损失,核定的损失金额为200元,该定损金额得到了被告兆博公司的印证,故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确认原告的修车费损失应为200元。12、辅助器具费。该损失为原告在治疗伤势过程中所需的辅助器具吊手带,故原告该项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3、律师费。为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被告侯良宝、人保公司黄泛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4,725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10,44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衣物损失费90元、修车费60元、辅助器具费29.40元,合计21,4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1,025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4,3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衣物损失费210元、修车费140元、辅助器具费68.60元,合计50,001元;
三、被告上海兆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40元、律师费900元。
四、被告侯良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60元、律师费2,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原告***负担1,160元,被告上海兆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60元,被告侯良宝负担1,192.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侯良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鼎锋
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
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励希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