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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A。
委托代理人丁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A。
原审第三人上海青浦重固钢窗厂。
上诉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巨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工程由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赵A进行施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除向赵A收取管理费及代付税金外,由赵A自负盈亏。2007年3月31日,上海青浦重固钢窗厂(以下简称钢窗厂)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就本案系争工程的门、窗事宜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窗厂为本案系争工程进行塑钢门窗制作等,同时该合同约定,此合同仅可办理材料交易手续,不作正式购销合同,交易手续办理完毕,此合同自行解除等。**作为钢窗厂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了钢窗厂的合同专用章。同日,**又以钢窗厂的法人代表人身份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钢窗厂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诺:由赵A负责施工的上海巨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工程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塑钢门窗材料交易合同,此合同仅办理材料交易手续,不作正式合同,交易手续办理完毕,此合同自行解除。若今后本工程由此合同引起的经济纠纷,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等。上述承诺书加盖了钢窗厂的合同专用章,**在法人代表处签名。同日,赵A也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赵A负责施工的上海巨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工程,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塑钢门窗材料合同(供方为钢窗厂),此合同仅可办理材料交易手续,不作正式购销合同,交易手续办理完毕,此合同自行解除。若今后本工程有任何债权债务,一切责任均由赵A本人承担,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2007年4月5日,赵A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签订塑钢门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上海巨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工程中门窗工程制作委托**完成,门窗面积以实际门窗洞口尺寸计算平方数,费用结算方式:外框安装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付5万元,其余款项在工程完成结算,于2007年年底前结清。上述协议由**及赵A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即对系争工程的门窗进行加工制作,同时,对于该工程的门窗制作事宜由钢窗厂出面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2009年1月31日,赵A向**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工程门窗款152,000千(注:多写该千字)元正,(壹拾伍万贰仟元正),归还日期2009.3.4日,欠款人赵A,2009.元.31”。嗣后,因**未收到门窗款,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152,000元。
原审另查,本案系争工程,已于2007年11月竣工验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于2008年5月20日与建设单位进行了结算。
原审审理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表示,由于该工程由赵A实际承包施工,由于施工中资金难以控制,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各相关材料供应商及赵A均要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材料款项由赵A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同时表示,该工程的相关款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除收取相关费用外,其余均已向赵A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本案系争建设工程的相关材料供应,根据相关规定,需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对系争工程进行塑钢门窗制作,由于**系自然人,无法至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故**出面以钢窗厂名义首先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协议,并以钢窗厂的名义至相关部门进行材料供应备案登记,同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考虑系争工程实际由赵A承包施工,工程资金难以控制,故要求相关材料供应商及赵A分别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材料款项由赵A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故**出面以钢窗厂的名义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虽承诺该合同仅为备案登记所需,不作正式购销合同,但由于本案系争工程中的上述门窗制作合同所指向的塑钢门窗与而后**与赵A签订的门窗制作协议所指向的门窗系同一标的物,故至此,**应明知,系争工程中的门窗款项应由赵A直接向供应商支付的事实,再则,系争工程中的相关的费用最终也是由赵A承担。故对于**要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加工费,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赵A结欠**的加工费,理应由赵A承担。赵A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钢窗厂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赵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152,000元。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由赵A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主张的加工款是依据赵A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合同,且赵A本人是无施工资质的,故**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加工款也应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钢窗厂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诺书虽由**签名,但均非**本人名义,而是以钢窗厂的名义,故法律后果与**无关。据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必须承担付款义务,原审判决由赵A支付加工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其从未与**签订承揽合同,也未授权赵A与**签订合同,赵A出具给**的欠条是赵A的个人行为,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A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上海青浦重固钢窗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A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塑钢门窗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未盖章予以确认。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钢窗厂签订的建筑门窗制作合同,**在该合同上以钢窗厂的名义签字,但该合同明确注明仅可办理材料交易手续,不作正式合同,同时,**以钢窗厂名义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再次明确上述合同不作正式购销合同,若由此合同引起纠纷,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在上述承诺书上以钢窗厂法人代表名义签字。据此,**应明知其系直接与赵A发生业务关系,相关加工费用应与赵A结算,且工程结束后,赵A也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了欠条,故原审法院对于**要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加工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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