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重固钢窗厂

上海青浦重固钢窗厂与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118执2359号
原告上海青浦重固钢窗厂诉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4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上海青浦重固钢窗厂价款人民币459,184元;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无其他争议;三、本案受理费8,187.76元,减半收取计4,093.88元,保全费2,878.91元,共计6,972.79元,由原告承担3,486.39元,由被告承担3,486.40元。被告承担部分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届期,被申请人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青浦重固钢窗厂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2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在外债权,目前该债权正在结算之中。另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上海青浦重固钢窗厂,其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沈庆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