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预应力有限公司

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北路966号。
  法定代表人马新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智伟,在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新龙,上海市东兴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预应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大连西路253弄玉龙大厦B座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志清,在上海东方预应力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在上海东方预应力有限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华路877号。
  法定代表人戴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柏平,在上海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上诉人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工机械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民初字第4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工机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智伟,被上诉人上海东方预应力有限公司(下称东方预应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国权,被上诉人上海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唐城房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东方预应力公司与唐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东方预应力公司承包“唐城公寓”二期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及围护桩工程,桩基工程单价为865元/平方米,维护桩工程单价为150元/平方米,工期确定为60天,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999年1月,东方预应力公司与建工机械公司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东方预应力公司承包蓬莱基地工程(即唐城公寓二期工程)中的桩基工程,该工程包括桩基工程和围护桩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与前述协议书相同,合同约定的主要付款方式亦与协议书相同。但该合同另外约定了东方预应力公司应向建工机械公司支付配合管理费及水、电和临时设施费。1999年3月底,桩基工程完工。1999年8月19日,原上海市南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工程出具了工程核验单。2000年9月19日,由工程审计部门会同建工机械公司、唐城公司及东方预应力公司共同确认工程造价为5,046,755元。自1999年2月至2001年1月,东方预应力公司共收到工程款2,260,000元,扣除桩基配合管理费70,719.36元,桩基临时设施费76,720.64元和税金77,066元,东方预应力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2,035,494元。2001年11月8日,东方预应力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唐城公司及建工机械公司拖欠工程款,要求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661,510.91元,并从200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审理中,建工机械公司辩称,东方预应力公司是唐城房产公司指定的施工单位,己方虽与东方预应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己方仅代为施工管理,东方预应力公司在施工期间所取得的工程进度款均是由唐城房产公司直接下拨或由唐城房产公司开具支票指定建工机械公司支付给东方预应力公司,建工机械公司只收取2%配合费,从未占用过东方预应力公司任何工程款。而唐城房产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至今尚拖欠建工机械公司工程款500余万元。同时,根据东方预应力公司与建工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建工机械公司“应视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情况酌定”。据此,建工机械公司认为应由唐城公司向东方预应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或在唐城房产公司向建工机械公司付款到位后,由建工机械公司向东方预应力公司付清工程款。
  唐城房产公司则辩称,唐城房产公司与建工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发包关系,而建工机械公司则与东方预应力公司建立了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所以唐城房产公司与东方预应力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施工过程中,唐城房产公司虽通过建工机械公司背书或过帐向东方预应力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这不能说明东方预应力公司与唐城房产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故不同意与建工机械公司共同付款给东方预应力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东方预应力公司与建工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建工机械公司理应在承包方完成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在唐城房产公司与建工机械公司签订工程总包合同以及东方预应力公司与建工机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唐城房产公司与东方预应力公司原先签订的协议书已被取代,因此,理应由建工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唐城房产公司虽存在通过建工机械公司背书或过帐付款给东方预应力公司的情况,但此应属行业惯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建工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东方预应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661,510.91元。二、建工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东方预应力公司支付工程款银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工程款2,661,510.91元计,从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宣告之日。三、驳回东方预应力公司要求建工机械公司和唐城房产共同支付工程款2,661,510.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建工机械公司提出上诉,其认为虽然建工机械公司与东方预应力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确认终止东方预应力公司与唐城房产公司曾签订过的施工协议书,故原审法院认定唐城房产公司与东方预应力公司不存在工程合同无法律依据;同时,建工机械公司认为,由于在其与东方预应力公司所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中,曾约定“具体视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情况酌定”,而唐城房产公司未向建工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才导致了建工机械公司未向东方预应力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未判决唐城房产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造成当事人累讼。据此,建工机械公司要求对本案依法改判。
  东方预应力公司表示服从原判,认为东方预应力公司与建工机械公司签订的是正式的施工合同,且工程款也是由建工机械公司处支付,故应由建工机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唐城房产公司亦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认为正式的施工合同是由建工机械公司与东方预应力公司签订,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唐城房产公司将款付给建工机械公司后,再由建工机械公司支付给东方预应力公司,故应由建工机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一、建工机械公司原名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二、唐城房产公司与建工机械公司于1998年12月签订了“蓬莱基地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工机械公司承包唐城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蓬莱基地二期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桩基、基础围护、土建、安装等建安工程。三、在东方预应力公司与建工机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原则上桩基开工完成30%的工程量时,甲方(即建工机械公司)付工程款18万元……。具体视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情况酌定。在每期付款时,甲方同时扣除乙方施工用水、电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东方预应力公司与唐城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东方预应力公司与建工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核验单、工程审计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东方预应力公司与建工机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东方预应力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且经验收合格,故建工机械公司应依据合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现东方预应力公司以建工机械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起诉要求建工机械公司付清工程余款并承担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建工机械公司所称东方预应力公司与唐城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节,由于在该协议书签订后,东方预应力公司又与建工机械公司签订了上述施工合同,且该合同实际得到了履行,建工机械公司根据该施工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东方预应力公司根据合同亦应支付管理费,故可认定前述东方预应力公司与唐城房产公司的协议书已被建工机械公司与东方预应力公司的施工合同所取代,建工机械公司据此要求唐城房产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再,对于建工机械公司以其与东方预应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具体视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情况酌定”为由,要求唐城房产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施工合同的双方系东方预应力公司与建工机械公司,且东方预应力公司所收取的工程款均由建工机械公司付出,而唐城房产公司即使存在以过帐等方式拨付工程等情况,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已转移至唐城房产公司,故建工机械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33.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艾
  代理审判员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葛  珉
  书  记  员 刘建颖
    二OO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