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4民初11275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上海安居财务税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裕丰路356号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沪0114民初1127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上海安居财务税务代理有限公司不服,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上海安居财务税务代理有限公司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取消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6#、7#、7#楼)及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作废。2016年10月24日,复议申请人与案外人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3#、4#、5#楼)作废。据此,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且实际保全的金额过高,有损复议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故对本院裁定冻结其账户等保全措施提出复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安居财务税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三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案外人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将其对复议申请人上海安居财务税务代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据此享有对上海安居财务税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三方协议已经解除。故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对上海安居财务税务代理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安居财务税务代理有限公司提出复议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安居财务税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