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永一公司与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内容为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水泵及消防水泵给水系统,工期配合总承包合同中指定日期及竣工工期同步结束,工程价款为闭口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万元,工程完成付至合同总价90%,工程竣工经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5%保质金满1年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永一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完成消防工程建设。2012年5月24日,消防工程经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已支付永一公司工程款85万元,尚欠应付工程款527,500元。永一公司经催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江西建工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2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7,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审理中,江西建工、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永一公司与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永一公司已完成消防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而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是江西建工下属分支机构,故江西建工应对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一公司工程款527,500元;二、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永一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25,7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江西建工对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上述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4月1日又给付工程款15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未按约完成工程项目,消防水箱由上诉人自行施工完成,涉及的费用4万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上诉人催促,始终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对于已收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一公司答辩称:经核实,上诉人确实在2013年4月1日支付过15万元,同意该款在应付款中扣除。上诉人所述的水箱问题不存在。工程完工后,也未收到上诉人的报修通知,如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上诉人是会进行维修的。至于开具发票问题,同意在钱款付清后开具,但不应成为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原审被告江西建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由其代购水箱,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该主张遭被上诉人否认,而上诉人就此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主张其于2013年4月1日支付过15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调整。鉴于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由此增加的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维修义务、未开具工程款发票等,均不足以构成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77,500元;。
三、变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27,5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以本金377,500元,自2013年4月2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成皿
书记员仇祉杰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案号:(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526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