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3329号

原告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荣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住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以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妙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其承建工程中的室内外消火栓系统、消防泵系统工程,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0万元,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外,还须向对方支付1%的合同违约金,合同并约定其他事项。同时,原告与被告在该份合同上特别约定,合同项下所有材料款均由被告负责支付给供货方,与上海妙鼎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还签订承诺书,约定款项由被告支付。后增加工程量,造价32,000元。原告依约施工,2009年9月24日,系争工程通过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2,000元,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320元。
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3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上海妙鼎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海妙鼎公司承建的上海鼎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鼎沪公司”)新建厂房的室内外消火栓系统、消防泵系统工程,工程总价为70万元。在合同文本末尾注明“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材料款均由***负责支付给供货方,与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合同由原告和上海妙鼎公司加盖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代表原告签字的为鲍人福,并由***签字确认合同条款。当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向上海妙鼎公司出具承诺书,称:由被告负责施工的上海鼎沪公司工程,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消防合同,金额为70万元,此合同仅办理材料交易手续,不作正式购销合同,交易手续办理完毕,此合同自行解除。此款由被告与***直接结算,款由被告直接支付,若今后本工程有任何债权、债务,一切责任均由原告承担,与上海妙鼎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造价为3万元,总包管理费为2,000元。2009年9月24日,上海鼎沪公司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新建一期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由于被告尚欠工程款38万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承诺书、(2012)青民三(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及工程签证单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妙鼎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文本末尾注明“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材料款均由***负责支付给供货方,与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的内容,应属《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与其余内容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从上述内容可知原告与上海妙鼎公司在签约时均作出了原告仅向被告个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同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明确表示,合同款项由被告与***直接结算,由被告直接支付,本工程有任何债权、债务,一切责任均由原告承担,与上海妙鼎公司无关,故上海妙鼎公司因《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已转移至被告个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8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38万元,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邵霞
审判员孙佑正
人民陪审员戴明珠
书记员姜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