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906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女,在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某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2年8月应聘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及出纳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给原告缴纳社保金。2014年4月14日单位部门负责人突然口头通知原告被辞工,不要来上班了。原告和单位负责人协商要求继续上班,但被告方不同意,原告只得到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结果被告还是不同意,无奈原告只得到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收到仲裁开庭通知后,才叫原告去上班,这时原告怎能再去上班呢?在仲裁庭审时,仲裁只听取被告一面之词,依据被告事后伪造的告示及关于开除***通知的决定,不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600元;2、为原告补缴2002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曾于2009年初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期限为两年,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时至2014年4月中旬,原告因家址动迁未经向被告请假擅自不来被告处上班,后经街道调解,原告仍不来上班。被告无奈又联系不上原告,只能于2014年6月中旬在公司告示栏中告示原告不来上班属于旷工行为,被告又于2014年7月中旬经被告全体员工签字通过对原告的开除决定。原告于2014年7月中旬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被告对其开除之举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赔付经济赔偿金33,600元,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相关依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做出驳回原告申请的裁决。被告认同裁决结果。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出纳兼驾驶员岗位,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600元。在仲裁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工作至2014年4月14日,当日被告负责人口头通知原告回去不要来上班了,未告知原因,原告当时与负责人发生了争吵,后经协商不成以及调解也不成。被告称:被告没有辞退过原告,原告在2014年4月借口家中有事无故不来上班达3个月之久,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来上班,原告不接电话,被告只有公示说明不来上班属于旷工行为,又鉴于原告是被告多年的员工保留了开除的决定;原告工作至2014年4月14日,因为旷工,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争吵,也从未让其回去,被告的告示及解除决定无法送达原告,电话联系不到其本人,由于原告的居所在动迁,也无法寄给原告。另外,仲裁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告示、开除决定均不认可,并针对开除决定质证称“被申请人未开除过申请人,该决定是事后补的”,另对告示质证称“申请人未看到过,被申请人也未提及过”。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1638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个人缴费信息、调解不成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1、被告的告示与决定都是在香花桥街道调解不成以后才出具的,内容不真实,原告从未看到过,应该是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为了应诉才补的,而且事后补的也不全,从4月15日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到6月15日出的告示,实际时间只有两个月,但告示称原告三个月未上班,这是相矛盾的。对此,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仲裁中提交的告示和开除决定。其中告示内容为: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称家中房屋动迁,需其回家处理,未经向公司请假擅自不来公司上班,公司领导多次电话催其来公司上班均无人接听或者忙线中,原告的无故不来上班时间长达三个月的行为属于旷工行为,公司将择期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开除决定内容为:原告无故不来上班的行为在单位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已属于旷工,并一致认为应该对原告的旷工行为作出开除的决定。2、原告称:被告是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部门负责人在2014年4月14日口头通知的,让原告第二天起不要再来上班了,第二天原告去上班,被告就不让原告进厂了。但对此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被告是无故辞退原告,是违法解除,但原告对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现原告只主张一倍的经济补偿。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此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负责人于2014年4月14日口头告知原告回去不要来上班,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对此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有关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对原告有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永一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