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与上海华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9民初29230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宪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华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银龙,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宪明、被告上海华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2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差额98,95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59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下半年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在被告承包的炼油工地负责现场管理。2013年调至被告承包的航运、自然博物馆、烟草、龙华、创兴、鑫广、商飞等七个工地负责,2014年至2017年分别在被告发包给张贤伟、沈兵、陈世尾承包的临港、安邦保险、宝山等工地代表被告方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在工地现场负责。平时被告只发放原告生活费,工资在年底一次性结算,汇入原告妻子沈红燕的农行账户。连续工作数年后,至2018年3月1日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才与原告补签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8年7月5日,被告口头让原告回家休息两天,称当时没有事情做,有事情再联系。原告到家后一天一个电话,最后被告就说让原告不要打电话,反正没有什么事,让原告在家休息,有活会通知原告。2019年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1、原告妻子沈红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3、微信记录。4、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2013年5月至9月,2016年4月至10月,2018年3月至7月)。
上海华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3月1日起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双方为合作关系。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150元,尚有余款未付清。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1、2013年2月6日原被告业务合同,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施工承包要求和协议,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的结账清单。2、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3、2018年10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银龙与被告的短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1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9,085元,并注明“本合同签订前双方的合作关系不作为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至2018年7月5日。2019年2月28日,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无法续签劳动合同”为由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2018年3月1日至7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150元。
2019年9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2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98,95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595元。2019年11月8日,该会作出裁决:一、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7月5日工资差额18,860.80元;三、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还查明,关于2018年7月5日之后原告未再上班,原告在仲裁期间称,“7月5日确实发生了火灾,原告请假回家2天,7月被告电话表示原告有工作就来,没工作就不用来了。10月原告联系过被告,被告表示在家继续等。2019年1月27日、28日原告到过被告公司”。与原告在本案中所述事实(见原告诉称)不一致,对此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2012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相反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证明了原被告此时为合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7月5日的工资差额18,860.80元。
2018年7月5日之后原告未再提供劳动,对此原告前后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一致,但无论何种主张,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亦不予支持。
因劳动合同到期被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华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7月5日工资差额18,860.80元;
三、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卫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朱 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嘉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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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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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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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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