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顺风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顺风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20601号
原告:栗超,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生,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顺风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生(暨本案被告),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超与被告王正生、上海顺风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电器安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被告王正生(暨被告顺风电器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29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2,0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王正生、顺风电器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小型面包车送快递过程中,在松江区千新公路九江公路东北约5米处,与被告王正生驾驶号牌沪NPXXXX轻型封闭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顺风电器安装公司)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正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天、营养45天、护理45天。
被告王正生、顺风电器安装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王正生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
2016年9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9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24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栗超之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
事故发生时,沪NPXXXX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下列费用达成一致:医疗费2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含内固定取出术后)1,350元、护理费(含内固定取出术后)1,800元、误工费(含内固定取出术后)13,14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顺风电器安装公司处驾驶员王正生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王正生系为被告顺风电器安装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顺风电器安装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顺风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王正生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2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含内固定取出术后)1,350元、护理费(含内固定取出术后)1,800元、误工费(含内固定取出术后)13,14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891.2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0%计780元。对于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顺风电器安装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栗超64,891.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栗超780元;
三、被告上海顺风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栗超2,000元;
四、驳回原告栗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上海顺风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顾 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