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顺风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昌达电线电缆经营部与上海顺风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83号
原告上海市徐汇区昌达电线电缆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XXX号5厅10号,经营者曾友蓉。
委托代理人苟昌华,男。
被告上海顺风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徐汇区昌达电线电缆经营部为与被告上海顺风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9月22日进行了诉前调解。2015年10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苟昌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电线电缆经营活动。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共计人民币3,496,451.28元(以下币种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了全部电缆。按照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工地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遂按照被告的付款承诺书向法院起诉。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在调解前以支票形式支付了原告一笔货款30万元,但于2015年7月30日被银行退票。后于同年8月12日被告又支付原告30万元支票一张以换取前张退票,但该支票再次于同年9月1日遭银行退票。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上海顺风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请与(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926号案件的案情与诉请一致,本案纠纷已经在前述案件中处理完毕,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标的物所有权自款项付清时转移,2015年2月26日前完成生产,安排送货;货到工地当日内,需支付合同总额的20%,2015年4月10日前需支付到合同总额的70%,2015年5月1日前结清余款;货到工地后,按照约定结算方式结算,如违约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每日续增,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凡购方要求发货,均按本合同条款执行,以送货单实际结算;等等。同年1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署《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2015年2月26日前完成生产,安排送货;货到工地当日内,需支付合同总额的20%,2015年4月10日前需支付到合同总额的70%,2015年5月1日前结清余款;货到工地后,按照约定结算方式结算,如违约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每日续增,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凡购方要求发货,均按本合同条款执行,以送货单实际结算;等等。
2015年6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翰签署《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欠原告一批电缆款,并承诺于2015年6月22日前支付30万元、6月29日前支付70万元,余款7月25日前付清,如未能按约定支付,则以合同约定方式的违约条款执行。同年7月1日,被告盖章确认《对账单》,内容为包括九杜路项目、荣乐西路项目共计欠款3,496,451.28元,已付货款90万元,剩余欠款为2,596,451.28元。
2015年7月2日,原告因被告未付清电线电缆货款,按照被告签署的合同付款承诺书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96,451.28元及违约金等。后就该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92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96,451.28元和利息10万元,共计2,396,451.28元,分四期支付,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2016年2月6日前支付余款796,451.28元及利息10万元;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等。
审理中,原告提交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付款人为上海磐熙电气有限公司、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复印件一张,并称该支票于《付款承诺书》签署之后且在2015年7月2日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前收悉,但被告要求在7月30日之后去银行承兑,故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并未将该笔30万元款项计入诉请金额之内。后被告将该支票原件收回、又重新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付款人为上海磐熙电气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市闵行区奇迹电线电缆经营部、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一张,但该支票因“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遭退票,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还称,上述案件调解结案后,被告已经按照调解书内容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款项各50万元。对此被告认为,为了支付上述案件中的第一期款项,故开具了本案的系争支票,但因遭遇退票,被告重新开具了一张支票,现在第一期款项已经付清;对于《对账单》金额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请金额相差30万元,被告认为系原告放弃了该部分诉权。
审理中,原告称上海市闵行区奇迹电线电缆经营部系原告的客户,故支票收款人填写了该经营部;被告称上海磐熙电气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代被告向原告付款。
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被告对欠款30万元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并称公司经济困难,希望延期及分期付款,后被告同意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但双方对利息支付无法达成合意。对此,被告称系为了尽快解决纠纷,方便今后合作,故对诉请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对账单、付款承诺书、电线电缆买卖合同、(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926号民事调解书、支票及退票通知书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称的货款30万元及违约金是否在另案中处理完毕。
首先,本院注意到(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926号《民事调解书》中仅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2,296,451.28元及相应违约金作出了处理,对于该金额与《对账单》中确认的欠款本金2,596,451.28元之间的差额30万元,该案并未予以提及,故被告据此调解书认定双方之间无其他争议,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其次,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对账单》形成于2015年7月1日,原告第一次提交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同年7月2日,在前后相隔一天的时间内原告的诉请金额相差30万元,对此原告陈述的理由为收到了被告出具的30万元支票一张,较之被告辩称的原告放弃诉权,更具有合理性;再者,结合《付款承诺书》中被告承诺的第一期付款金额为30万元,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认可;至于被告称开具系争支票是为了支付调解书中确认的第一期款项,但该支票金额与调解书确认的付款金额并不相符合,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主张违约金,并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顺风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徐汇区昌达电线电缆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顺风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原告上海市徐汇区昌达电线电缆经营部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燕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伟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