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顺风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都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顺风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2民初2508号
原告:上海都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屠琴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琼,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霞,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顺风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都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顺风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青浦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币,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本市闵行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顺风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顺风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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