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民辖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顺风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小蒸蒸浦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都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2026号第1幢。
法定代表人:屠琴秀,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顺风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顺风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青浦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系本案合同的特征义务履行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林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