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6746号
原告:***,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系原告姐姐),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上海春祥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凤溪镇杨家庄。
法定代表人:张云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任晓,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春祥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被告上海春祥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任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被告为其代缴的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及2015年4月至2019年12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589.10元;二、确认被告于2013年至2019年期间向原告发放的每月手机费200元、香烟费200元、奖励200元,共计50,400元(7年X12个月X600元)为原告工资收入;三、确认被告于2013年至2019年期间向原告发放的法定节假日(春节假期除外)当日在岗员工补贴共计5,600元(7年X8天X100元)为原告工资收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后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补缴社保。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之初曾与被告约定,原告工资为税后工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一并承担。此外,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手机费、香烟费、奖励、节假日每日100元补贴均为原告工资收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施工员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12月31日。
被告在2021年9月为原告补缴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补缴养老保险2,523.60元、医疗保险315.60元、失业保险0元,调整缴费基数补缴2015年4月至2019年12月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养老保险3,068.70元、医疗保险719.70元、失业保险167.10元,退回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养老保险个人部分1,960.50元、医疗保险个人部分245.10元、失业保险个人部分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向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社保个人缴纳部分款项4,589.1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提出反请求申请,要求确认2013年1月至2019年12月手机费200元/月、香烟费200元/月、奖励200元/月,合计50,400元;2013年1月至2019年12月国家法定节假日的节日补贴5,600元为原告工资性收入。仲裁阶段,被告表示退回的个人缴费部分已经在其代缴的费用中扣除。青浦仲裁委经查认为原告请求不属于仲裁处理范围,不予处理。青浦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为其代缴的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及2015年4月至2019年12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合计4,589.1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审理结果缺乏关联性,本院不再列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依法承担社保个人负担部分的缴纳义务。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代缴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及2015年4月至2019年12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原告主张双方曾谈妥社保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一并缴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扣除退回的社保个人缴费款项,本院认定原告应依法向被告返还被告已为其代缴的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及2015年4月至2019年12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钱款合计4,589.10元。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至2019年期间向原告发放的每月手机费200元、香烟费200元、奖励200元,共计50,400元为原告工资收入,确认被告于2013年至2019年期间向原告发放的法定节假日(春节假期除外)当日在岗员工补贴共计5,600元(7年X8天X100元)为原告工资收入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春祥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已为其代缴的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及2015年4月至2019年12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钱款合计4,58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张蕾
书 记 员 刘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