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易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阔冠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恬,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易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商)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中易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新军、**,被上诉人上海阔冠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钢材全部到场后二个月内付清,并约定上诉人未按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违约后,未到期债务视为到期,上诉人应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并以上诉人应发货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供应价值15,665,496.32元的钢材,且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上诉人仅支付货款10,665,496.32元,余款500万元未支付。被上诉人因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偿还货款5,0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被上诉人依约供应钢材,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价值的货款。因上诉人尚有余款未支付,故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因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约定显失公平的依据,且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主动作出了调整,而调整后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此节抗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诉人上海中易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上海阔冠钢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上诉人上海中易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阔冠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9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易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中易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一直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上诉人的发包方发生意外事件,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约收取承包款,客观上不能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余款,所以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是客观原因造成,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审法院判处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违背民法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计算方式为以500万元货款为本金,从2008年4月28日计算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上海阔冠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的违约金数额公正客观,没有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为佐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1月8日协议书,证明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与上诉人签署建筑承包协议,中祥公司系龙柏配套商业设施工程发包方,上诉人为承包方。 2、2007年6月13日上海银行进帐单; 3、2007年7月26日上海银行进帐单; 4、2007年8月7日上海银行进帐单; 5、2007年8月31日上海银行进帐单; 6、2007年11月12日上海银行进帐单; 上述证据2-6,证明中祥公司向上诉人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 7、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8、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上述证据7-8,证明秦某某为中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之一。 9、起诉书; 10、2007年1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 11、2008年3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 上述证据9-11,证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中祥公司因法定代表人案发被公安机关查封账册、冻结资金、扣留印章,中祥公司作为发包方因资金冻结无法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不同意质证。即便能作为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并且上诉人与上家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后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付清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是否过高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其未能按期付款是案外人因素造成的,但是其与被上诉人、中祥公司分别形成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中祥公司不按期与上诉人结算款项,并不能作为上诉人逾期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正当理由。基于上诉人未能及时向被上诉人付清货款,必然造成被上诉人因不能使用该笔资金而产生经济损失。按照本案所涉合同的约定,如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货款,应以上诉人应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5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近2,000万元。现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将违约金调整为500万元,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该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易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