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8民初2835号
原告: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878号1幢2层D区297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101186305652688。
法定代表人:汪红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春,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000146126896K。
法定代表人:陈志樟。
原告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公司”)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洋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蔚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8702元及利息32353元(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计算到判决生效时止),合计43105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南宁五象湖1号项目二期的脚手架工程,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的义务。2016年11月23日,经过结算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328702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项1930000元,尚欠原告款项为39870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望判如所请。
五洋集团未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宁五象湖1#项目二期工程1#、2#、3#、5#、9#楼项目的附着式整体升降脚手架及相关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广西南宁平乐大道与凤凰路口东南侧工地。
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结算表,被告在脚手架结算表上盖章名称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象湖一号工程项目部,原告称该项目部系被告的内设部门。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9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进行升降脚手架的安装,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双方已于2016年11月23日结算,结算总价款为232870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930000元,系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则被告尚应支付398702元(2328702元-1930000元)工程款。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尚欠工程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3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8702元;
二、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987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9月13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766元,由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棋升
人民陪审员 蒙会江
人民陪审员 赖启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韦易芳
书 记 员 谈懿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