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1民初1369号
原告: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统一社会代码913101186305652688。
法定代表人:汪红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春,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顺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信用代码:91320623138675027X。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福建方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蔚蓝公司)与被告江苏顺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顺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春,被告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蔚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顺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蔚蓝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了爬架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蔚蓝公司为顺通公司承建的霞浦正阳首府1#、2#楼项目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792000元,蔚蓝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18年6月25日将爬架拆除完毕,经过双方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792000元,截止到2018年8月22日,顺通公司尚欠蔚蓝公司工程款162000元。为了维护蔚蓝公司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顺通公司辩称,蔚蓝公司未将施工义务履行完毕,同时施工情况存在瑕疵,多次被监理公司告知需进行整改。其在支付完毕50%的工程款后,实际双方的合同已口头解除,在口头解除合同后还向蔚蓝公司多支付了30%的工程款,现合同已解除,剩余的款项其不再承担支付责任。
蔚蓝公司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顺通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2、《爬架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就爬架施工的价款、工期内容进行约定,3、工程款开票及收款对账单、工程结算单,证明双方就已付工程款进行结算,顺通公司剩余162000元尚未支付。顺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工程结算单开具时爬架尚未拆除,仅是对工程款的阶段性结算。
顺通公司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明细、借条,证明顺通公司实际付款金额;2.业主及监理的通知单,证明蔚蓝公司履行施工合同存在瑕疵,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3.分包单位报验申请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顺通公司分包工程项目合法。蔚蓝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员工郭胜利所借款项3000元折抵工程款,该事实需庭后核实。根据霞浦碧桂园正阳首府项目部发出的函件,该函件系发送给顺通公司,并未发送给蔚蓝公司,且落款时间是2018年6月1日,而工程结算单是在2018年6月25日,结算时间在后,说明顺通公司并未将其施工的爬架拆除,并且认可施工的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单应视为最后的意思表示。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蔚蓝公司与顺通公司对约定工程总价792000元以及已支付价款63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外爬架班组蔚蓝公司借顺通项目部工程款3000元,并由蔚蓝公司员工郭胜利签字认可,因双方的工程结算单亦由郭胜利代表蔚蓝公司进行结算,故可以确认郭胜利向顺通公司进行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收取的借款可予以折抵工程款;顺通公司提供的监理通知单,系监理公司履行对工程的检查、监督义务,例行发出的整改通知,该监理通知单与业主单位霞浦碧桂园正阳首府项目部发出的函件,均不能证明因蔚蓝公司的履行瑕疵导致整体工程延误,或给顺通公司造成其他严重的损害结果,顺通公司在收到业主单位的函件后仍向蔚蓝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可以认定顺通公司认可蔚蓝公司的施工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蔚蓝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了爬架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蔚蓝公司为顺通公司承建的霞浦正阳首府1#、2#楼项目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92000元。2017年8月1日蔚蓝公司进场施工,直至2018年8月20日退场。在施工期间,顺通公司共计向蔚蓝公司支付工程款633000元。此后,剩余款项未予支付,蔚蓝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蔚蓝公司与顺通公司订立的《爬架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蔚蓝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合同所约定搭建、拆除等义务,虽在此过程中存在部分履行瑕疵,但并未造成顺通公司产生实际的经济损害或者其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现工程已完工,顺通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因郭胜利所开具的3000元借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顺通公司主张该3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现蔚蓝公司主张顺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2000元,其中159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顺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9000元;
二、驳回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为1770元,由江苏顺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朝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摇摇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