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终1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顺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福建方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汪红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顺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1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蔚蓝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蔚蓝公司没有依约完成全部工程,顺通公司并没有使用爬架下降来进行装饰施工,无需支付停止使用爬架后的费用。蔚蓝公司安装的爬架因存在“设备陈旧、局部构件破损、磨损严重、搭设不规范,防坠杆、导轨多处变形等安全隐患,并在爬架提升施工过程中多次发生设备断裂、下坠等安全事故”,多次受到监理单位的整改通知,但均未整改。2018年6月1日,顺通公司基于业主单位的停止使用及拆除爬架的通知,无法继续使用该爬架,与蔚蓝公司解除合同,蔚蓝公司拆除了爬架。(二)蔚蓝公司系具有爬架建设资质的专业公司,确保搭建的爬架可以安全使用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顺通公司亦及时向监理单位披露了蔚蓝公司的相关施工资质材料,蔚蓝公司搭建爬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顺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顺通公司在合同解除后,额外支付了30%的工程款,系双方就停止使用爬架的筹商结果,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顺通公司认可蔚蓝公司的施工情况”。事实上,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互不存在合同义务。
蔚蓝公司未作答辩。
蔚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顺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3日,蔚蓝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了爬架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蔚蓝公司为顺通公司承建的霞浦正阳首府1#、2#楼项目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92000元。2017年8月1日蔚蓝公司进场施工,直至2018年8月20日退场。在施工期间,顺通公司共计向蔚蓝公司支付工程款633000元。此后,剩余款项未予支付,蔚蓝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蔚蓝公司与顺通公司订立的《爬架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蔚蓝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合同所约定搭建、拆除等义务,虽在此过程中存在部分履行瑕疵,但并未造成顺通公司产生实际的经济损害或者其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现工程已完工,顺通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因郭胜利所开具的3000元借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顺通公司主张该3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现蔚蓝公司主张顺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2000元,其中159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顺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蔚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9000元;二、驳回蔚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为1770元,由江苏顺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顺通公司主张蔚蓝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全部履行,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顺通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联系单等,仅能表明监理单位向顺通公司指出爬架存在相应安全问题,无法证明上述安全问题导致爬架不能使用或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上述监理工程联系单反映的问题大部分发生在2018年6月之前,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6月25日进行结算时,顺通公司并未主张蔚蓝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反而继续支付工程款,顺通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顺通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已于2018年8月解除,但顺通公司既未举证其发出通知行使了法定解除权也未举证双方存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以合同解除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在驳回蔚蓝公司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未将相应部分的诉讼费分配其负担,存在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江苏顺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江苏顺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庆兴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罗文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梦然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