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8639号
原告: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878号1幢2层D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305652688。
法定代表人:汪红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春,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男,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9759277B。
法定代表人:朱永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男,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春、张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蓝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明确其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6388元、超期费1872720元、未能拆除部分的损失68703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因香格国际广场二期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以下简称脚手架)。2017年1月1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2个月,机位54台总价款为1550000元,超期按照40元/天/机位的价格计算超期费。被告使用脚手架至今仅支付了194900.24元。原、被告就结算产生了争议,故请求如上。
原告蔚蓝公司为证明己方的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租赁合同》、报价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事实;
A2.香格广场二期爬架使用时间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开始使用脚手架的事实;
A3.计算稿一份,拟证明原告相关诉请金额的事实;
A4.剩余材料统计清单表、设备实际重量清单计算表、2014年4月发货材料表、2014年8月补充发货材料表、出库单、2018年11月拆除回库材料清单表、加工进料统计表一组,拟证明脚手架设备数量、重量的事实;
A5.施工图、爬架产品部件图和安装图、施工方案各一组,拟证明脚手架安装的事实。
被告二十冶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性质,不能仅根据合同的名称而确定,而应根据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确定。第二,原告主张相关费用截止至2019年1月16日错误。该日期为法院委托鉴定的时间,与本案的争议并无关联性。原告相应的费用应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第三,原、被告已经于2018年10月18日协议解除了涉案合同,故原告再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超期费金额、剩余物品的价值金额,均无事实和评估依据。原、被告确认脚手架的使用时间确实是2015年9月1日,但被告是香格国际广场二期工程的续建单位,在被告进场施工前,该脚手架已经由前一个施工单位租赁,并已使用。计算脚手架的成新率,应该从脚手架实际开始使用计算,而不是从被告开始使用的时间开始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二十冶公司为证明己方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爬架脚手架报价清单及施工情况报价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停工状态下,脚手架的费用应为合同价的51.13%的事实;
B2.香格国际广场二期施工界面划分协商会记录、慈溪香格国际广场二期现场进度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2.7%的事实;
B3.发票两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94900.24元的事实;
B4.附着式脚手架工程专项安全施工方案、施工图纸、爬架产品部件图和安装图一组,拟证明涉案脚手架安装的事实;
B5.香格广场二期爬架使用时间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脚手的开始时间为2015年9月1日的事实;
B6.爬架拆除交接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拆除了相应设备的事实;
B7.脚手架合格证一组,拟证明鉴定机构计算成新率不当的事实。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公司)就脚手架合同期限内的费用、超期费、未能拆除部分架体的剩余价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宁弘司鉴(2019)09号鉴定报告。弘正公司根据原、被告提出的异议,又出具了相应的回复及补充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A3及证据A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或计算的材料,故本院将结合其他在卷证据,在下文综合予以分析、认定。原告对证据B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被告仅提供了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弘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原、被告争议的费用如何认定,本院将结合在卷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系香格国际广场二期工程的续建总承包单位[被告之前的总承包单位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为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根据施工需要,现将香格国际广场(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搭、拆及租赁分包给乙方施工(以下简称爬架)……。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香格国际广场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2.工程地点:慈溪市新城大道与三北大街交叉口西北角承包方式:包设备、包搭设、包检测、包验收、包拆除、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等相关工作质量目标:省文明标化工地第二条范围及方式1.完成3栋塔楼外墙爬架,共54台机位,从标准层第13层开始搭设安装架体,分别提升到46层和54层结顶,封顶后在高空拆除。2.内容包括爬架搭设、检测、验收、提升、拆除及爬架与建筑结构临边防护。(预留连接件由甲方制作),安装钢丝网板,铺脚手板等工作。第三条承包方式1.爬架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由乙方编制经总工审批后,提供给甲方及监理审批;2.爬架内二级配电箱、预留件制作等由甲方免费提供。3.爬架的提升设备、如承重托架、水平桁架、竖向框架、电动葫芦、防坠器、防外倾、电缆线、提升梁、斜拉杆、手拉葫芦、电控箱、配电箱、接地线等由乙方提供。4.爬架施工人工由乙方自行组织并满足甲方要求。第四条承包造价:1.完成工作内容的爬架共54台机位,分为3组,每幢塔楼一组。双方约定固定包干总价155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伍万元整)。2.此固定包干总价合同包括的风险范围:完成本工程爬架承办范围全部施工内容所需的各项工序人工费、机械费、统一服装、劳保用品、培训、综合保险、住宿、管理费、通勤、分包人的提升设备安装、拆除及进出场费、安装措施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税金、其他政策性文件规定的除甲供材料设备以外为完成本工程爬架分包工程所需要的全部费用。第五条付款方式:1、进度款:1)爬架提升至25层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该组爬架合同金额的20%;2)爬架提升至45层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该组爬架合同金额的20%;3)爬架提升到顶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该组爬架合同金额的20%;4)爬架拆除完毕且运出施工现场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该组爬架合同金额的30%;考虑到三组爬架的提升进度未必一致,所以三组爬架的进度款按上述节点分别支付,每组爬架的合同金额为总合同金额的1/3。2、工程尾款:剩余尾款待爬架全部拆除运出现场后半年内无息付清。3、付款前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将不予支付工程款。乙方应与甲方配合,按照工程所在地(浙江慈溪)市税务局的相关规定履行税收义务,按照甲方安排的时间和方式提供(浙江慈溪)正规发票;乙方未按甲方安排的时间和方式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6%的税款;甲方对乙方的扣款、罚款及收取的违约金,甲方提供扣款单或收据给乙方作为的凭证。4、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必须将保单经过甲方安全环保部备案认可,否则不予支付。5、工程款支付采用银行转账电子汇兑或承兑汇票方式。第六条工期、质量、安全:1、工期:爬架工期暂定为12个月,工期按照13-46层和47-54层分为两个阶段,13-46层工期为7个月(213日历天),47-54层工期为5个月(153日历天)。超期按40元/(天*机位)支付乙方超期费。具体开工日期以承包方书面通知及检测验收合格日期为准,爬架必须满足甲方主体工程的进度要求。2、质量:架体安拆、验收、施工过程应严格遵守《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等相关规范要求,确保施工安全及验收满足政府相关部门要求。3、安全: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安全文明施工的相关制度和甲方现场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凡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由此造成甲方或第三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赔偿相应经济损失。4、乙方必须为其进场所有施工人员购买保额不低于60万元的商业意外保险。”该合同附件报价清单列明:“1、设备材料规格:架体高度13米计量数:54单位:台单价:7280元合价:393120元备注:机座、桁架、导轨、电动葫芦、防倾防坠导座、电控箱、传感器、钢丝绳、拉杆等。2、架体及防护板规格:80*3*13计量数:3120单位:m2单价:128元合价:399360元备注:门架、钢踏板、钢网片、交叉拉杆等。3、非标材料导座规格:6*3计量数:18单位:个单价:546元合价:9828元备注:平面安装水平导座。4、耗材计量数:54单位:台单价:545元合价:29430元备注:螺丝、预埋管、扎丝、线槽等。5、架体拆除规格:80*3*13计量数:3120单位:m2单价:27元合价:84240元备注:搭设、拆除(只计算拆除)6、提升及预埋规格:(29+27+34)*18计量数:1620单位:层单价:140元合价:226800元备注:预埋、提升、维护等A/46-17=29,B/46-19=27,C/46-12=34。7、二次设备材料规格:架体高度13米计量数:18单位:台单价:4500元合价:81000元。8、二次架体及防护板规格:40*2*13计量数:1040单位:m2单价:90元合价:93600元9、二批提升及预埋规格:8*18计量数:144单位:层单价:180元合价:25920元备注:只留一人指导。10、检测费计量数:0单位:台单价:180元合价:0元备注:检测中心。11、进出场搬运费规格:54*3计量数:162单位:吨单价:90元合价:14580元备注:进出场(只计算退场)。12、运输费规格:54*3计量数:162单位:吨单价:275元合价:44550元备注:进出场(只计算退场)小计:1402428元13、管理费计量数:1402428单位:台单价:0.05合价:70122元备注:管理人员工资、检测费、交通费、备案等。14、税金计量数:1472550单位:%单价:0.0526元合价:77450元。15、总价:1550000元另:1、工期7+5个月,超出工期按40元/(天*机位)计算使用费,提前完成总价不变。2、因架体已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牛腿、料台、塔吊附墙位置需拆除,须乙方同意确认。3、同意招标文件中的付款条件。”上述合同是原、被告补签的合同。原、被告确认被告开始使用脚手架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
被告在进场施工前,脚手架已由八达公司租赁,并已安装于施工现场,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脚手架合格证载明的脚手架出厂日期为2014年5月。被告使用升降式脚手架进行施工,1号楼、2号楼从18层爬升至21层,3号楼从12层爬升至19层。后因建设单位建设资金问题,香格国际广场(二期)工程停工。诉讼过程中,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该日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拆除作业。因工地已经停工,塔吊等大型起重设备无法使用,截止2018年11月30日,原告仅自行拆除并取回了部分脚手架设备,尚有大部分架体留存于工地(位于1#、2#塔楼的21层、3#塔楼的19层)。原告拆除的主要设备为脚踏板、电动葫芦、总控箱、分控箱、葫芦吊环、电源分控线、电机线、传感器、华兰、电源主线等。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94900.24元。原告也开具给了被告相应金额的发票。
弘正公司对租赁期限内的费用、超期费、未能拆除部分的剩余价值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未能拆除部分的剩余价值:(1)、以脚手架开始使用时间2015年9月1日开始起算,以合同解除时间2018年10月18日为截止时间,未能拆除部分的剩余价值为591931元。(2)、以脚手架开始使用时间2015年9月1日开始起算,以法院委托鉴定的时间2019年1月16日为截止时间,未能拆除部分的剩余价值为579661元。2、香格国际广场二期工程使用升降脚手架,在升降脚手架合同期内的租赁费及租赁期外的租赁费:1)、合同期内的租赁费为934766元,以供法院参考。2)、合同期外的租赁费:(1)、以脚手架开始使用时间2015年9月1日开始起算,以合同解除时间2018年10月18日为截止时间,合同外租赁费用为1012027元,以供法院参考。(2)、以脚手架开始使用时间2015年9月1日开始起算,以法院委托鉴定的时间2019年1月16日为截止时间,合同外租赁费用为1129250元,以供法院参考。”弘正公司根据原告提出的异议,就未能拆除部分架体的剩余价值出具了补充意见如下:“1.以脚手架开始使用时间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以合同解除时间2018年10月18日为截止时间,增加未能拆除部分的剩余价值=17.613吨*7631元/吨*79.12%=106341元;2.以脚手架开始使用时间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以法院委托鉴定时间2019年1月16日为截止时间,增加未能拆除部分的剩余价值=17.613吨*7631元/吨*77.48%=10413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第二、合同期内的价款如何认定?第三、超期费如何认定?第四、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原告认为涉案合同为租赁合同,被告认为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的标的物为脚手架。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报价清单,原告收取价款的主要计价依据为相关物品的使用价值,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将搭建合格的脚手架给被告使用而获得相应的收益。原告安排人员进行搭拆脚手架、提升、保养等工作,并未在本质上影响原告通过物的使用价值获得收益。同时,涉案脚手架既是被告为实现其工程建设目的而选择使用的一种工程机械,又是被告的一种施工措施,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本质上属于其工程造价中的施工机具使用费范畴。综上,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的性质为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期内的价款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脚手架,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租赁期限内,因香格国际广场二期工程停工,故该争议焦点的本质在于固定价是否需要扣减,如何扣减?原告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主张按照架体的提升比例进行扣减。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的固定价中包含了设备的租赁费、安拆费等,因工程停工,原告有部分合同义务未实际履行,故相应费用应当据实予以扣减。原告主张按照固定价支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扣减方式,与涉案合同组价中主要为相关设备使用价值的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弘正公司的鉴定意见在扣减方式上充分考虑了设备使用的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的组价方式,该鉴定意见具有事实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涉案脚手架的部分设备已经拆除,因无法得出拆除部分占整体架体的比例,故弘正公司出具的该部分鉴定意见未考虑报价清单所列的第5、11、12项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拆除部分的重量为26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确实进行了部分脚手架设备的拆除、搬运、运输工作,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就上述费用酌定为28674元。据此,合同期内的费用本院确定为968771.67元。至于原告认为租赁期限内,漏算了二次结构后,本应拆除而现未拆除部分的机位价格,并据此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报价清单,序号1、2中并未注明该两项费用是指前7个月的费用,且报价时的机位计量数为54台,也未区分二次结构施工前或施工后,故应认定原告在租赁期限内对因机位减少所产生的费用在固定价范围内已做综合考虑,故弘正公司出具的该部分鉴定意见,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漏算事宜,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94900.24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合同期内的费用773871.43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超期费如何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取,被告主张应按照报价的组成作同比例的扣减,弘正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合同期限内的费用作同比例扣减。本院经审查认为,超期费是指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针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脚手架超期使用而约定的费用。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为40元/天/机位,报价单中亦约定:“1.工期7+5个月,超出工期按40元/(天*机位)计算使用费,提前完成总价不变”。上述约定并未就超期使用费的组价方式进行约定,故应当认定该费用仅为脚手架使用的费用,超期使用期间相应的人工费、安拆费等均已在固定价范围予以综合考虑,故被告及弘正公司的扣减方式,均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已经协议解除了涉案合同,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计取超期费的截止日期应当为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在此之后,因原告已开始自行拆除取回相应的设备,故该日之后,原告再主张超期费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超期费为1678320元(777天×54个机位×40元)。原告主张对超期费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部分费用的异议,经质证本院已经确认,故亦无再重新鉴定的必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脚手架,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虽拆除、取回了部分脚手架设备,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因欠缺拆除条件,仍有大部分架体留存于施工。欠缺拆除条件,是因被告停工无法提供大型起重设备所致,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无法拆除部分的剩余价值,可视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无法拆除部分剩余价值的认定。被告认为,计算残值率时,脚手架的使用时间应以设备实际用于香格国际广场二期工程开始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该辩称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脚手架的出厂日期为2014年5月,该月份可视为脚手架已开始使用,至于具体开始使用的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14年5月15日,被告使用截止的日期应为涉案合同的解除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故脚手架的实际使用天数应为1617天。弘正公司出具的脚手架耐用时间、脚手架钢结构单价、未拆除部分的重量等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脚手架的残值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调整为70.47%。原、被告对未拆除部分的重量、被告对脚手架钢结构单价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经计算,未能拆除部分的剩余价值为621931元((98.04吨+17.613吨)×7631元/吨×70.47%)。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已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再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本院认定的争议焦点二、三、四部分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合理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期内的费用773871.43元,超期使用费1678320元、损失62193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8489元,由原告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53元,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63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案件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00元,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800元,因原告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均已分别交纳鉴定费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再交付给原告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680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幸科
人民陪审员  蔡杰义
人民陪审员  虞朝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潇芳
代书 记员  黄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