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4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878号1幢2层D区297室。

法定代表人:汪红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春,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2民初863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蔚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十冶公司承担合同内费用1406388元、超期使用费1872720元,并由二十冶公司承担案件上诉费。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报价清单中前7个月按照54台机位施工到结构46层,施工到46层以后拆除36台机位,剩余18台机位进行后5个月的拖工。实际情况是54台机位的设备和架体使用了一年,一审判决和鉴定报告中存在遗漏,后5个月54台机位的使用费没有计算。合同明确超期费为40元一天一台机位,实际使用中二十冶公司的54台机位均超期,应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超期费应为1872720元。

二十冶公司答辩称,对机位使用费一审时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意见,蔚蓝公司如有异议应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出。不认可蔚蓝公司提出的超期费计算方式,二十冶公司也就此提出了上诉意见。

二十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蔚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按照20.45元/天×机位标准计算工期以外的停工费用,未拆除部分的重量按照98.04吨予以计算。事实和理由:1.本案并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十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蔚蓝公司付清与其完成工程量相符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但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则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二十冶公司的施工内容为3栋塔楼从标准层13层至54层的架体搭设安装、提升及拆除,施工总层数为126层,而实际施工情况是:1号楼、2号楼均从18层施工至21层,各搭设4层,3号楼从12层施工至19层,搭设8层,3栋塔楼共搭设、提升脚手架16层,施工内容占约定内容的12.7%,相应工程款也应按照所完成工程量比例来计算,即155万元的12.7%为19.68万元(含拆除费用),如扣除拆除费用,则应为194900.24元,即蔚蓝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开票时向二十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该款二十冶公司已付清,故应驳回蔚蓝公司关于工程款部分的诉请。2.改判按照20.45元/天×机位标准计算工期以外的停工费用共计858041.1元。涉案合同在工期条款中约定40元/天×机位的超期费,应为超期施工费,即在施工状态下超过12个月工期后所发生的费用。而涉案工程由于建设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断断续续,并于2016年11月15日正式停工。停工期间因蔚蓝公司已不再发生其在施工状态下的材料费、耗材、架体拆除提升、二次架体及防护板、管理费等费用,因此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超期施工费来计算停工状态下的停工损失。按照报价清单,正常施工状态下其现场设备材料、架体及防护板费用占其报价总额的51.13%,故停工状态下的损失费应为20.45元/天×机位。二十冶公司开始使用脚手架时间为2015年9月1日,12个月后即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8日双方解除合同,共计777天,按照20.45元/天×机位计算停工期间54个机位脚手架的损失,应为858041.1元。3.改判未拆除部分的重量按照98.04吨计算,物品价值应为527216.54元。因一审判决后来增加的剩余脚手架部分重量17.613吨缺乏依据,故应按照原鉴定报告的98.04吨计算。根据鉴定报告每吨7631元的价格,以及一审确定的残值率70.47%,剩余物品残值应为527216.54元。

蔚蓝公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不论从其内容还是名称、履行情况来看都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案由确定正确。2.双方合同对超期费有明确约定,不应再作扣减。对物品称重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也无不当。

蔚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蔚蓝公司与二十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二十冶公司支付蔚蓝公司工程款1406388元、超期费1872720元、未能拆除部分的损失6870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十冶公司系香格国际广场二期工程的续建总承包单位[二十冶公司之前的总承包单位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为工程建设需要,二十冶公司作为甲方、蔚蓝公司作为乙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根据施工需要,现将香格国际广场(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搭、拆及租赁分包给乙方施工(以下简称爬架)……。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香格国际广场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2.工程地点:慈溪市新城大道与三北大街交叉口西北角承包方式:包设备、包搭设、包检测、包验收、包拆除、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等相关工作质量目标:省文明标化工地第二条范围及方式1.完成3栋塔楼外墙爬架,共54台机位,从标准层第13层开始搭设安装架体,分别提升到46层和54层结顶,封顶后在高空拆除。2.内容包括爬架搭设、检测、验收、提升、拆除及爬架与建筑结构临边防护。(预留连接件由甲方制作),安装钢丝网板,铺脚手板等工作。第三条承包方式1.爬架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由乙方编制经总工审批后,提供给甲方及监理审批;2.爬架内二级配电箱、预留件制作等由甲方免费提供。3.爬架的提升设备、如承重托架、水平桁架、竖向框架、电动葫芦、防坠器、防外倾、电缆线、提升梁、斜拉杆、手拉葫芦、电控箱、配电箱、接地线等由乙方提供。4.爬架施工人工由乙方自行组织并满足甲方要求。第四条承包造价:1.完成工作内容的爬架共54台机位,分为3组,每幢塔楼一组。双方约定固定包干总价155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伍万元整)。2.此固定包干总价合同包括的风险范围:完成本工程爬架承办范围全部施工内容所需的各项工序人工费、机械费、统一服装、劳保用品、培训、综合保险、住宿、管理费、通勤、分包人的提升设备安装、拆除及进出场费、安装措施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税金、其他政策性文件规定的除甲供材料设备以外为完成本工程爬架分包工程所需要的全部费用。第五条付款方式:1、进度款:(1)爬架提升至25层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该组爬架合同金额的20%;(2)爬架提升至45层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该组爬架合同金额的20%;(3)爬架提升到顶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该组爬架合同金额的20%;(4)爬架拆除完毕且运出施工现场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该组爬架合同金额的30%;考虑到三组爬架的提升进度未必一致,所以三组爬架的进度款按上述节点分别支付,每组爬架的合同金额为总合同金额的1/3。2、工程尾款:剩余尾款待爬架全部拆除运出现场后半年内无息付清。3、付款前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将不予支付工程款。乙方应与甲方配合,按照工程所在地(浙江慈溪)市税务局的相关规定履行税收义务,按照甲方安排的时间和方式提供(浙江慈溪)正规发票;乙方未按甲方安排的时间和方式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6%的税款;甲方对乙方的扣款、罚款及收取的违约金,甲方提供扣款单或收据给乙方作为的凭证。4、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必须将保单经过甲方安全环保部备案认可,否则不予支付。5、工程款支付采用银行转账电子汇兑或承兑汇票方式。第六条工期、质量、安全:1、工期:爬架工期暂定为12个月,工期按照13-46层和47-54层分为两个阶段,13-46层工期为7个月(213日历天),47-54层工期为5个月(153日历天)。超期按40元/(天×机位)支付乙方超期费。具体开工日期以承包方书面通知及检测验收合格日期为准,爬架必须满足甲方主体工程的进度要求。2、质量:架体安拆、验收、施工过程应严格遵守《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等相关规范要求,确保施工安全及验收满足政府相关部门要求。3、安全: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安全文明施工的相关制度和甲方现场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凡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由此造成甲方或第三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赔偿相应经济损失。4、乙方必须为其进场所有施工人员购买保额不低于60万元的商业意外保险。”该合同附件报价清单列明:“1、设备材料规格:架体高度13米计量数:54单位:台单价:7280元合价:393120元备注:机座、桁架、导轨、电动葫芦、防倾防坠导座、电控箱、传感器、钢丝绳、拉杆等。2、架体及防护板规格:80×3×13计量数:3120单位:m2单价:128元合价:399360元备注:门架、钢踏板、钢网片、交叉拉杆等。3、非标材料导座规格:6×3计量数:18单位:个单价:546元合价:9828元备注:平面安装水平导座。4、耗材计量数:54单位:台单价:545元合价:29430元备注:螺丝、预埋管、扎丝、线槽等。5、架体拆除规格:80×3×13计量数:3120单位:m2单价:27元合价:84240元备注:搭设、拆除(只计算拆除)6、提升及预埋规格:(29+27+34)×18计量数:1620单位:层单价:140元合价:226800元备注:预埋、提升、维护等A/46-17=29,B/46-19=27,C/46-12=34。7、二次设备材料规格:架体高度13米计量数:18单位:台单价:4500元合价:81000元。8、二次架体及防护板规格:40×2×13计量数:1040单位:m2单价:90元合价:93600元9、二批提升及预埋规格:8×18计量数:144单位:层单价:180元合价:25920元备注:只留一人指导。10、检测费计量数:0单位:台单价:180元合价:0元备注:检测中心。11、进出场搬运费规格:54×3计量数:162单位:吨单价:90元合价:14580元备注:进出场(只计算退场)。12、运输费规格:54×3计量数:162单位:吨单价:275元合价:44550元备注:进出场(只计算退场)小计:1402428元13、管理费计量数:1402428单位:台单价:0.05合价:70122元备注:管理人员工资、检测费、交通费、备案等。14、税金计量数:1472550单位:%单价:0.0526元合价:77450元。15、总价:1550000元另:1、工期7+5个月,超出工期按40元/(天×机位)计算使用费,提前完成总价不变。2、因架体已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牛腿、料台、塔吊附墙位置需拆除,须乙方同意确认。3、同意招标文件中的付款条件。”上述合同是双方补签的合同。双方确认二十冶公司开始使用脚手架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

二十冶公司在进场施工前,脚手架已由八达公司租赁,并已安装于施工现场,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脚手架合格证载明的脚手架出厂日期为2014年5月。二十冶公司使用升降式脚手架进行施工,1号楼、2号楼从18层爬升至21层,3号楼从12层爬升至19层。后因建设单位建设资金问题,香格国际广场(二期)工程停工。诉讼过程中,2018年10月18日,双方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该日之后,蔚蓝公司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拆除作业。因工地已经停工,塔吊等大型起重设备无法使用,截至2018年11月30日,蔚蓝公司仅自行拆除并取回了部分脚手架设备,尚有大部分架体留存于工地(位于1#、2#塔楼的21层、3#塔楼的19层)。蔚蓝公司拆除的主要设备为脚踏板、电动葫芦、总控箱、分控箱、葫芦吊环、电源分控线、电机线、传感器、华兰、电源主线等。二十冶公司已支付给蔚蓝公司194900.24元。蔚蓝公司也开具给了二十冶公司相应金额的发票。

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公司)对租赁期限内的费用、超期费、未能拆除部分的剩余价值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未能拆除部分的剩余价值:(1)、以脚手架开始使用时间2015年9月1日开始起算,以合同解除时间2018年10月18日为截止时间,未能拆除部分的剩余价值为591931元。(2)、以脚手架开始使用时间2015年9月1日开始起算,以法院委托鉴定的时间2019年1月16日为截止时间,未能拆除部分的剩余价值为579661元。2、香格国际广场二期工程使用升降脚手架,在升降脚手架合同期内的租赁费及租赁期外的租赁费:1)、合同期内的租赁费为934766元,以供法院参考。2)、合同期外的租赁费:(1)、以脚手架开始使用时间2015年9月1日开始起算,以合同解除时间2018年10月18日为截止时间,合同外租赁费用为1012027元,以供法院参考。(2)、以脚手架开始使用时间2015年9月1日开始起算,以法院委托鉴定的时间2019年1月16日为截止时间,合同外租赁费用为1129250元,以供法院参考。”弘正公司根据蔚蓝公司提出的异议,就未能拆除部分架体的剩余价值出具了补充意见如下:“1、以脚手架开始使用时间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以合同解除时间2018年10月18日为截止时间,增加未能拆除部分的剩余价值=17.613吨×7631元/吨×79.12%=106341元;2、以脚手架开始使用时间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以法院委托鉴定时间2019年1月16日为截止时间,增加未能拆除部分的剩余价值=17.613吨×7631元/吨×77.48%=10413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第二、合同期内的价款如何认定?第三、超期费如何认定?第四、蔚蓝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蔚蓝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为租赁合同,二十冶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的标的物为脚手架。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根据双方确认的报价清单,蔚蓝公司收取价款的主要计价依据为相关物品的使用价值,据此,可以认定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将搭建合格的脚手架给二十冶公司使用而获得相应的收益。蔚蓝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搭拆脚手架、提升、保养等工作,并未在本质上影响其通过物的使用价值获得收益。同时,涉案脚手架既是二十冶公司为实现其工程建设目的而选择使用的一种工程机械,又是一种施工措施,故二十冶公司支付给蔚蓝公司的款项本质上属于其工程造价中的施工机具使用费范畴。综上,蔚蓝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性质为租赁合同,予以采信。二十冶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期内的价款如何认定?双方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十冶公司使用了蔚蓝公司的脚手架,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租赁期限内,因香格国际广场二期工程停工,故该争议焦点的本质在于固定价是否需要扣减,如何扣减?蔚蓝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二十冶公司主张按照架体的提升比例进行扣减。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的固定价中包含了设备的租赁费、安拆费等,因工程停工,蔚蓝公司有部分合同义务未实际履行,故相应费用应当据实予以扣减。蔚蓝公司主张按照固定价支付,不予采信。二十冶公司辩称的扣减方式,与涉案合同组价中主要为相关设备使用价值的约定不符,亦不予采信。弘正公司的鉴定意见在扣减方式上充分考虑了设备使用的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的组价方式,该鉴定意见具有事实依据,理由充分,予以采信。涉案脚手架的部分设备已经拆除,因无法得出拆除部分占整体架体的比例,故弘正公司出具的该部分鉴定意见未考虑报价清单所列的第5、11、12项等费用。经审查认为,蔚蓝公司主张拆除部分的重量为26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但鉴于蔚蓝公司确实进行了部分脚手架设备的拆除、搬运、运输工作,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就上述费用酌定为28674元。据此,合同期内的费用确定为968771.67元。至于蔚蓝公司认为租赁期限内,漏算了二次结构后,本应拆除而现未拆除部分的机位价格,并据此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认为,根据报价清单,序号1、2中并未注明该两项费用是指前7个月的费用,且报价时的机位计量数为54台,也未区分二次结构施工前或施工后,故应认定蔚蓝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对因机位减少所产生的费用在固定价范围内已作综合考虑,故弘正公司出具的该部分鉴定意见,并不存在蔚蓝公司主张的漏算事宜,其要求重新鉴定,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因二十冶公司已经支付了194900.24元,故尚应支付蔚蓝公司合同期内的费用773871.43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超期费如何认定?蔚蓝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取,二十冶公司主张应按照报价的组成作同比例的扣减,弘正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合同期限内的费用作同比例扣减。经审查认为,超期费是指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针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脚手架超期使用而约定的费用。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为40元/天/机位,报价单中亦约定:“1.工期7+5个月,超出工期按40元/(天×机位)计算使用费,提前完成总价不变”。上述约定并未就超期使用费的组价方式进行约定,故应当认定该费用仅为脚手架使用的费用,超期使用期间相应的人工费、安拆费等均已在固定价范围予以综合考虑,故二十冶公司及弘正公司的扣减方式,均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018年10月18日,双方已经协议解除了涉案合同,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蔚蓝公司计取超期费的截止日期应当为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在此之后,因蔚蓝公司已开始自行拆除取回相应的设备,故该日之后再主张超期费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计算,超期费为1678320元(777天×54个机位×40元)。蔚蓝公司主张对超期费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部分费用的异议,经质证已经确认,故亦无再重新鉴定的必要。

关于争议焦点四,蔚蓝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该院经审查认为,《租赁合同》解除后,二十冶公司应当返还蔚蓝公司相应的脚手架,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蔚蓝公司虽拆除、取回了部分脚手架设备,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因欠缺拆除条件,仍有大部分架体留存于施工。欠缺拆除条件,是因二十冶公司停工无法提供大型起重设备所致,故二十冶公司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蔚蓝公司无法拆除部分的剩余价值,可视为其损失,二十冶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无法拆除部分剩余价值的认定。二十冶公司认为,计算残值率时,脚手架的使用时间应以设备实际用于香格国际广场二期工程开始计算。该院经审查认为,二十冶公司该辩称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信。根据查明事实,脚手架的出厂日期为2014年5月,该月份可视为脚手架已开始使用,至于具体开始使用的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14年5月15日,二十冶公司使用截止的日期应为涉案合同的解除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故脚手架的实际使用天数应为1617天。弘正公司出具的脚手架耐用时间、脚手架钢结构单价、未拆除部分的重量等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确认。涉案脚手架的残值率,根据查明事实,调整为70.47%。双方对未拆除部分的重量、二十冶公司对脚手架钢结构单价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均不予采信。经计算,未能拆除部分的剩余价值为621931元((98.04吨+17.613吨)×7631元/吨×70.47%)。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已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后蔚蓝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再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二十冶公司应将认定的争议焦点二、三、四部分的款项支付给蔚蓝公司,故对其合理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十冶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十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蔚蓝公司合同期内的费用773871.43元,超期使用费1678320元、损失621931元;二、驳回蔚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489元,由蔚蓝公司负担8853元,二十冶公司负担29636元。案件鉴定费40000元,由蔚蓝公司负担13200元,二十冶公司负担268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是机位使用费、超期使用费如何认定;三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蔚蓝公司的损失是否合理?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标的物是脚手架,根据双方确认的报价清单,蔚蓝公司收取价款的主要计价依据为相关物品的使用价值,即将搭建合格的脚手架交给二十冶公司使用而获取相应收益,故本质上该标的系二十冶公司为工程建设所需而使用,故涉案合同性质应为租赁合同。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涉案合同的固定价中包含有设备的租赁费、安拆费等,蔚蓝公司有部分合同义务未实际履行,故相应费用应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弘正公司的鉴定意见在扣减方式上充分考虑了设备使用的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的组价方式,对该意见予以采信,并基于蔚蓝公司确已进行部分脚手架设备的拆除、搬运、运输工作,对该部分费用酌定为28674元,据此确定合同期内的费用为968771.67元,并无不当。因双方对超期使用费的组价方式未作约定,故应理解仅为脚手架使用的费用,相应的人工费、安拆费均已包含在固定价范围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超期费为1678320元,基本合理。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弘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据此计算未能拆除部分的剩余价值为621931元,也无不当。

综上,蔚蓝公司、二十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33元,由上诉人上海蔚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83元,上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惠娜

审判员  莫爱萍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