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林江电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觉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澳林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林江电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763号
原告上海觉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257号3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周锦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来荣,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澳林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天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江电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盛富路635号。
法定代表人杨亚英,负责人。
原告上海觉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觉强公司)诉被告上海澳林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林江电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嗣后,原告申请将林江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故又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庭审。原告觉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锦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荣、被告澳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立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林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觉强公司诉称:2009年下半年起,原告觉强公司与被告澳林公司合作进行承揽加工,期间觉强公司多次将现金支票支付给澳林公司。2011年10月,澳林公司向长宁法院起诉要求觉强公司支付加工费。审理中,觉强公司举证了4份支票,但均被澳林公司否认,认为不是支付的加工费。最后,法院亦未认定4份支票是支付加工费。但觉强公司与澳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关系,故澳林公司取得支票没有合法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江公司又承认支票是其取得的,林江公司与澳林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158,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7,4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9日起算,以33,3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6日起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7日起算,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5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澳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租赁了林江公司的场地需要支付租赁费,系争支票就是原告支付给林江公司的租赁费,澳林公司只是受林江公司的委托收取系争支票。原告与澳林公司之间仅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争支票上写明是房租。即使是不当得利,原告在开具支票时就应当清楚,现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林江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觉强公司与被告澳林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1年10月24日,澳林公司以觉强公司拖欠加工费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觉强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33,923.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觉强公司举证了4份支票,总金额为158,700元,分别为:2009年12月17日觉强公司出具的号码为01770740的支票1份,记载的金额为30,000元、收款人为林江公司、用途为8-12月房子租金;2010年7月15日觉强公司出具的号码为01963827的支票1份,记载的金额为77,400元、收款人为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用途为2010年1月-9月房租;2010年11月11日觉强公司出具的号码为01964930的支票1份,记载的金额为33,300元、收款人为某公司、用途为电费、房租等;2010年12月6日觉强公司出具的号码为01964946的支票1份,记载的金额为18,000元、收款人为澳林公司、用途为房租。觉强公司认为上述支票是其支付给澳林公司的加工费,但澳林公司认为其是受林江公司的委托收取支票。长宁法院经审理后,对觉强公司关于上述4份支票系支付加工费的辩称意见未予采纳,判决支持了澳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觉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觉强公司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觉强公司的再审申请,并认为系争4份支票的用途均记载为房租,觉强公司主张该些支票的钱款用于支付加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如觉强公司对澳林公司收取该些钱款的用途持有异议,可另案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
2012年10月31日,觉强公司向本院起诉张某,要求张某返还不当得利77,400元(即2010年7月15日支票上记载的金额)。诉讼中,澳林公司确认张某收取支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觉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觉强公司认为被告澳林公司收取支票上述4份支票并无合法依据,故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09年至2011年期间,觉强公司使用林江公司场地并支付相应的租金,期间,澳林公司代其收取系争4份租金支票,并已交给林江公司。
另查明,澳林公司与林江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8381号民事判决书、系争支票、支票存根及入帐证明书等、被告澳林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47号庭审笔录、林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觉强公司与澳林公司均确认双方仅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已经通过生效判决予以确定,系争的4份支票并未包括在觉强公司的已付款内。因此,澳林公司收取支票的行为并非基于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澳林公司认为其是受林江公司的委托收取支票,林江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澳林公司系代为收取支票,付款用途为租金,且已经收到澳林公司转交的支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澳林公司与林江公司未提供关于委托关系的书面依据,但考虑到澳林公司与林江公司及觉强公司均有一定的业务关系,并结合原告觉强公司在支票上记载的用途,本院有理由相信澳林公司与林江公司的陈述。原告认为其在支票上记载的并非真实的用途,仅仅是为了冲财务成本,但原告未对此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前案生效判决中亦未予采信,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确认澳林公司系受林江公司委托收取系争支票,故澳林公司收取支票的行为有合法根据。林江公司收取了觉强公司的支票,应举证证明有合法根据,但林江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觉强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或其他关系。现原告觉强公司提供的入帐证明书足以证明系争支票已经兑现,支票记载的款项已经从觉强公司的账户中划出,也即觉强公司因林江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失,该损失与被告林江公司的获益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林江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觉强公司返还票款158,700元。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并非原物所生的孳息,故该利息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林江电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觉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158,7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觉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林江电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1,737元,由被告上海林江电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