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怀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中海天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74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军,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海天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974172786。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C座,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504675F。
法定代表人:顾亚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盛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怀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302号五层-01,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40254153A。
法定代表人:杜明,执行董事。
被告:张卫民,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上海俊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区茸梅路302号五层-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583477918H。
法定代表人:钱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中海天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湖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上海怀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宇公司)、张卫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上海俊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鹏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军,天嘉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萌,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盛伟,张卫民,俊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阳、陈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怀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69249元以及按照上述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天嘉湖公司是位于天津市津南区中信天嘉湖(丽湖苑)49-101号楼工程项目的开发商,七建公司是该项目的总包单位,怀宇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2015年12月,张卫民向原告称怀宇公司委托其将49-66号楼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于2016年10月份完工。工程如期完工后,2017年1月23日,张卫民给原告签署《班组工程款结算确认单》,确定:合同结算总额为2005734元,已支付1458584.76元,欠付金额为547149元(其中欠付2015年人工工资11150元)。之后,怀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明的弟弟杜宣分别于2017年1月27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7年9月2日支付6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67900元,剩余169249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经了解,天嘉湖公司与七建公司尚有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应在未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呈讼。
天嘉湖公司辩称,与七建公司已经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七建公司辩称,1.七建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责任;2.七建公司与怀宇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禁止转包,其合同施工范围与***施工范围不同,现已经付清怀宇公司的全部工程款;3.涉案项目中***施工的内容是与俊鹏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七建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俊鹏公司辩称,不认可***的诉讼请求,***提供的工程量中单价和数量与签订的合同中不一致,故要求按图纸中的内容进行计算,截至目前,七建公司并没有付清欠付俊鹏公司的工程款。
张卫民辩称,我担任俊鹏公司丽湖苑49-101号楼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提交的合同是我代表公司签的,结算也是我代表公司做的,我没有给***付过款,因为我也是被雇佣的,我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怀宇公司未做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因张卫民及俊鹏公司均认可该合同系张卫民代表俊鹏公司与***签订,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提交的班组工程款结算确认单,有俊鹏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张卫民签字确认,且张卫民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的数额,本院对***自认收款的事实予以确认;4.***提交的粉刷结算单(照片),俊鹏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张卫民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且与班组工程款结算确认单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俊鹏公司提交的***班组结算单,其中的工程单价无依据,且***不认可,故对该结算单不予确认;6.七建公司提交的与怀宇公司的合同、结算书、结算申请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7.七建公司提交的与俊鹏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七建公司分包给俊鹏公司的工程的一部分;8.七建公司提交的向俊鹏公司付款的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9.七建公司提交的俊鹏公司、怀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0.七建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汇总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1.天嘉湖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付款凭证、内部审批表,可以证明天嘉湖公司与七建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20年7月3日天嘉湖公司尚欠七建公司工程款84726元未付;12.天嘉湖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七建公司均无异议,且认可天嘉湖公司已经付清了所欠七建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3.张卫民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俊鹏公司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其是俊鹏公司的雇佣的人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天嘉湖公司系丽湖苑项目49-101号楼的发包人,七建公司为总承包单位,七建公司将包括涉案的抹灰工程在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俊鹏公司。俊鹏公司将丽湖苑49-66号楼抹灰工程分包给***,并指派张卫民为其公司在该项目上的现场负责人。2015年12月10日,张卫民代表俊鹏公司与***签订《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按照图纸的内容负责丽湖苑49-66号楼的抹灰工程,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量,屋面65元/㎡,楼地面15元/㎡,内墙面25元/㎡,外墙面刮糙10元/㎡,外墙保温砂浆20元/㎡,外墙窗边、檐口线条10元/㎡。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付90%,工程竣工验收付至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清剩余5%余款。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俊鹏公司指派的楼号长对***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测量、确认,并将结果交给张卫民,张卫民依据楼号长的确认,结合约定的单价进行了结算。后,张卫民在与俊鹏公司会计核实后,为***出具班组工程款结算确认单,确认结算价款为2005734元,已付款为1458584.76元,剩余547149元。后***收到部分工程款,并同意放弃0.24元,并认可该结算金额。***与张卫民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完工,10月底验收合格。
俊鹏公司认可,涉案项目的结算方式为:实际施工人将工程量先上报俊鹏公司,俊鹏公司的预算员做核算,后将数据资料经预算员、楼号长、张卫民签字后确定,再由财务确定已付工程款后交给张卫民,由张卫民签字确认,然后再交给财务。
***认可,在涉案项目上,天嘉湖公司并不欠付七建公司的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俊鹏公司、张卫民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2.怀宇公司、七建公司、天嘉湖公司是否应对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俊鹏公司签订的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现工程已经完工,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俊鹏公司应向***支付工程对价。俊鹏公司认为其与***之间存在多份合同,且对工程单价进行过变更,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俊鹏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且,根据俊鹏公司陈述的结算方式,张卫民签字确认即为最终结算,并不需要再加盖俊鹏公司的印章,因此,***提交的合同及张卫民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视为***与俊鹏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该结算单,可以确认俊鹏公司尚欠***工程款547149.24元,***已收到377900元,并自愿放弃0.24元并无不妥,故对俊鹏公司尚欠***工程款169249元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应于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要求俊鹏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底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俊鹏公司应于六个月后,即2017年4月底支付工程款,其未按期付款的行为,给***造成损失,应向***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的利息。***要求俊鹏公司自2017年1月开始支付利息,证据不足。
关于张卫民的责任一节。俊鹏公司及张卫民均表示,张卫民系俊鹏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现场负责人,系俊鹏公司雇佣人员,张卫民在涉案合同中签字,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俊鹏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俊鹏公司承担,与其个人无关,因此,***要求张卫民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关于怀宇公司的责任一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怀宇公司与涉案项目有关,因此,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
关于七建公司、天嘉湖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天嘉湖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项目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七建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要求其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要求七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要求俊鹏公司支付工程款169249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俊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9249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计算方式为:以1692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92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计1992元,由被告上海俊鹏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亚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