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腾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腾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9425号
原告***,女,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顾国权,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腾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天芳诉被告庄文秀、上海腾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腾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庄文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腾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芳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驾驶的牌号为沪N××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进入上海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驾驶车辆系被告腾安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腾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42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2,700.10元、物损800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230,920.10元;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腾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并扣除与事故无关的眼科、呼吸内科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认可8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20分许,***驾驶牌号为沪N××的轻型普通货车,于松江区江田东路出东兴路西约100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当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当日起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大脑镰硬膜下血肿,左肾囊肿。出院后原告数次复诊。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3,111.30元,原告另支出外购药、眼科等医疗费320.66元。被告腾安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2,074.30元(含伙食费219元)。2015年5月7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19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15]法医精残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4年10月3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本次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支付。再查明,原告***2010年6月起至今居住于松江工业区蓝天新村XXX号XXX室,***系产权人之一。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事发时在案外人上海英佩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牌号为沪N××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腾安公司名下,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腾安公司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房地产权证、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非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庄文秀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腾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其中眼科、外购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等无法体现关联性,应予扣除,现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2,700.10元仍在本院核定范围内,与被告腾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合并,本院认定医疗费14,555.40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5天,按2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300元;3、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60天,支持1,800元;4、对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以上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90,840元;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和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8,080元;8、对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9、对物损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对鉴定费4,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1、对律师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本院确认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9,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800元,共计120,8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尚余医疗费6,655.40元、尚余残疾赔偿金101,52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12,175.4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腾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12,074.30元,多付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内赔偿原告***120,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内赔偿原告***105,101.1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内赔偿被告上海腾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7,074.30元;四、被告上海腾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元,减半收取计2,382元,由被告上海腾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